(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郭某甲,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原、被告于1998年9月14日在蕉岭县新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月2日婚生一子郭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三、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四、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原告主张:原、被告由于夫妻性格不和造成感情破裂,经多次努力和合无效,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0年开始被告到福建工作至2014年,在此期间我们都有来往,但没有共同生活。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五、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0年开始被告到福建工作至2014年,在此期间我们都有来往,但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8月左右,被告因为脑梗生病住院,原告还过来照料,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主要考虑家庭完整性,不同意离婚。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到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郭某乙,已年满1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院征求郭某乙意见时,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发育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郭某乙应由原告负责抚养较好。三、对于被告负担儿子郭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郭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从2015年的第四季度起,被告在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支付当季度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从2015年的第四季度起,被告在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10号前支付当季度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