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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亚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7时许,在迁安市杨各庄镇尚武旗村景某甲家,李某丙因玩牌一事与景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李某丙儿子被害人李某乙赶到景某甲家门口辱骂景某乙并和景某乙妹夫被告人李某甲撕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踹李某乙胸部,致李某乙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不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杨各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强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