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李芳、李岱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张永胜,李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胜。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岱文。上诉人李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胜、原审被告李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1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周雪,被上诉人张永胜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胜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李芳、李岱文从张永胜处借款100000元,后经张永胜多次催要,李芳、李岱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保护张永胜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李芳、李岱文偿还张永胜借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诉讼费用由李芳、李岱文承担。李芳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永胜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成立需要有证据证明,李芳从来没有为张永胜出具借款合同,出具借据,也没有接收过张永胜的现金,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收取过张永胜的款项,张永胜诉求李芳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李芳与李岱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有自己的子女和财产,财产相互独立。而张永胜与李岱文,是近亲属关系,张永胜明知李芳、李岱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及财产情况,李芳只是知道李岱文曾经向张永胜借款用于其女儿开办的青岛新杰兴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使用,至于张永胜是否将款项交给被告李岱文,李岱文是否为其出具借条,李芳并不清楚。即使张永胜与李岱文借款成立,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永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李岱文在一审中辩称: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李岱文并不知情,本人也没有向张永胜借过款,与李芳离婚的时候才知道李芳曾经向张永胜借了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李芳、李岱文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纠纷一案时,审判人员对李芳、李岱文及张永胜曾针对李芳、李岱文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做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对于婚后共同债务,李岱文称,曾借张永胜100000元,李芳回答属实,并称借张永胜100000元是因为李岱文女儿有贷款没有还上,李岱文向张永胜借钱,张永胜不借给李岱文,然后李芳打电话给张永胜,张永胜才答应借款。然后李芳与李岱文一起找张永胜拿的钱,用途是为李岱文女儿偿还贷款。李岱文称借张永胜的钱不是本人开口借的,只是陪李芳一起去拿的。同时,在该询问笔录中,张永胜在陈述李芳、李岱文借款经过时,称因时间久了,借款用途记不清了。张永胜称因为当时李芳、李岱文说是急用,说的不是很具体,当时是李芳给张永胜打电话借钱,然后李芳、李岱文一起来找张永胜拿的钱。对该份询问笔录,李芳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芳从张永胜处借款并取得款项这一事实。至于当时李岱文是否给张永胜打借条,以谁的名义打的,李芳并不知道,因为李芳当时不在现场,只是李岱文上车的时候说钱已经拿到了。同时李芳称该份笔录是在李芳、李岱文离婚时,李岱文领着张永胜去做的笔录。李岱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笔录中自己已经说明,并不是本人向张永胜开口借的,只是取款时陪李芳一起去拿的钱。对李芳、李岱文的质证意见,张永胜不予认可,张永胜主张对于李芳抗辩的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芳应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否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庭审中,李芳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李芳、李岱文离婚协议一份,离婚时庭审笔录两份,证明李芳、李岱文离婚前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在离婚时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另行处理。对此,张永胜质证称对两份证据中记载的均为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证明李芳、李岱文无夫妻共同债务。李岱文质证称对于该两份证据,需要说明的是,当时李芳、李岱文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就没在协议中写明李芳、李岱文有共同债务,但是当时李芳、李岱文私下里达成协议,对于共同债务200000元,谁借的谁还,对于刘守田的100000元债务由李岱文负责偿还,由于张永胜的100000元债务不是李岱文借的,所以应由李芳负责偿还。经原审法院当庭对李芳、李岱文询问,李芳、李岱文认可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芳、李岱文于2014年5月23日离婚。原审庭审中,张永胜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李芳、李岱文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要求李芳、李岱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6个月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永胜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李芳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离婚时庭审笔录二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院认为:虽然李芳、李岱文没有给张永胜出具借条,但李芳、李岱文在2013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李芳、李岱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中包括欠张永胜的借款100000元,且在法庭询问借款经过时,二人均明确认可是一起到张永胜处拿的钱。张永胜作为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也明确回答了李芳、李岱文一起到张永胜处拿的钱,该份笔录可以认定该100000元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芳、李岱文共同向张永胜借款并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虽李芳抗辩称借款时自己在车上并未在现场,但李芳认可其曾给张永胜打电话借款,且当时取款时也与李岱文一起去的,亦认可李岱文上车后告诉她钱已经拿到了。李岱文虽抗辩称不是自己开口借的,且私下与李芳约定自己不需偿还该笔借款,但李芳不予认可,李岱文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李芳、李岱文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经询问核实,李芳、李岱文于2014年5月23日离婚,借款时间是在李芳、李岱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李芳在庭审中称李芳、李岱文财产相互独立,但李芳、李岱文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芳、李岱文在另案的法院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该1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是李芳、李岱文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永胜要求李芳、李岱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永胜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且张永胜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张永胜主张的12000元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李芳、李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永胜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张永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张永胜承担272元,由李芳、李岱文承担2268元。宣判后,李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李岱文的妹夫,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审被告李岱文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用于其女儿开办的青岛新杰兴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在原审被告李岱文向被上诉人借款期间,原审被告李岱文和上诉人系再婚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岱文再婚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及公司都各自独立,且上诉人的资金及公司经营一直都是正常;因被上诉人不愿借款给原审被告李岱文,上诉人就打电话协调被上诉人。因原审被告李岱文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借款系为原审被告李岱文女儿公司还贷才借款给原审被告李岱文;被上诉人最终同意借款给原审被告李岱文用于其女儿开办的青岛新杰兴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还贷。因此,此10万元款项系原审被告李岱文和被上诉人亲属之间的相互借款,自始至终并非上诉人的借款。二、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12月23日法院询问笔录认定本案的10万元款项系双方共同借款错误;在该份笔录中,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本案的10万元款项系原告被告李岱文一个人借款,虽然上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处拿的款,但此款系原审被告李岱文单独向被上诉人借来用于其女儿公司还贷。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永胜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与李岱文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互相独立,又称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女儿的借本案10万元,说法本身互相矛盾。二、询问笔录明确借款是双方所借,并且原告已经承认收到该10万元。三、对于上诉人主张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岱文未作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岱文在2013年12月23日的法庭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中包括欠被上诉人的借款100000元,并且认可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电话借款,且明确认可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岱文一起到被上诉人处拿的钱。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岱文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原审被告李岱文女儿开办的青岛新杰兴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该借款应由原审被告李岱文偿还。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在借款时知道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用途,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