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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风珍与西吉县兴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珍,西吉县兴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马风珍,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西吉县兴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兴隆镇。法定代表人马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风珍诉被告西吉县兴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年初,西吉县玉桥乡机砖厂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取土占用了原告开垦的两块小荒地,共计占用面积为2.3亩,后在2000年6月29日,原告与西吉县玉桥机砖厂双方为此发生了矛盾纠纷,经原西吉县玉桥乡公安派出所所长调解,原告与西吉县玉桥机砖厂之间双方为此订立了书面的“民间纠纷调解书”,并达成以下协议:1.原马风珍非法开垦的2.3亩小荒地归机砖厂使用;2.机砖厂一次性付给马风珍1000元并付机砖2000块;3.原机砖厂南侧1.2亩地皮归马风珍使用;4.次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违者依法严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西吉县玉桥乡机砖厂先后各自履行了该协议规定的1、2项义务,下剩协议第3项义务西吉县玉桥乡机砖厂无理拒绝向原告履行,后来西吉县玉桥乡机砖厂于2002年5月31日被依法注销,后来又成立了新的法人西吉县兴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对被告催促履行该项义务不断,甚至原告到派出所、司法所、信访局、县政府要求督促被告履行第3项义务,但一直没有任何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机砖厂南侧1.2亩地皮划归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支付1.2亩土地15年的使用费,每年15000元,共计2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要求被告西吉县兴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风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退回原告马风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宝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