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4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邹某,女,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邹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重庆市合川区,且经常居住地不在璧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璧山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邹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