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沙河市太行街冷库单元楼3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白相间的捷安特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254元。2013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任县县城工行家属院北楼楼下的储藏间内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亚黑色奥斯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710元,一辆黑白相间奥斯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520元。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某在内丘县世纪星城小区内盗窃5辆电动车: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710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520元;一辆浅黄色小鸟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870元;一辆金色科讯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600元;一辆粉色小鸟牌电动车。2014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某在隆尧县森都花园小区内盗窃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680元;一辆粉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470元;四桶玉米胚芽油,鉴定价值280元;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615元;一辆紫色小鸟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000元;蓝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1440元;苏泊尔电压力锅,鉴定价值600元;一箱52度泸州老窖白酒,鉴定价值700元。2014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某在武安市桃源街的出租房门口盗窃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明知是盗窃赃车的情况下,经孟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邯郸市北环路二中附近从一名叫老段(姓名不详)手中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冀E×××××)。经永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50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系累犯,有前科,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购买的面包车价值鉴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蔡某单独实施盗窃一起,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实施盗窃四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22969元,犯罪所得财物被挥霍。被告人蔡某经孟某甲介绍,明知车牌号为冀E×××××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为盗窃所得而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犯罪事实:(一)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到沙河市太行街冷库单元楼3单元楼下,盗窃红白相间的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沙河市太行街冷库单元楼下的捷安特电动车被盗。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到沙河市南边一个没有大门的小区,发现过道里放着一辆白色没锁的电动车,就用捡到的钢筋棍撬开电动车骑回家卖了300元钱。3、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5)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2254元。4、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作案地点。5、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04)鸡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沙河监狱(2006)冀司狱沙监字第48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6、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0)鸡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鸡泽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到任县县城工行家属院北楼楼下的储藏间内盗窃电动车两辆。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1710元、152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2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2月5日晚其停放在任县县城工行家属院北楼楼下储藏间的两辆奥斯电动车被盗。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张某开着一辆银色长安面包车到任县县城北部路东一个门朝西开的小区,大门没锁,其和张某来到小区最北边的一个小房旁边,用液压钳撬开锁子偷了两辆电动车,卖了1100元钱,吃饭、加油花了100元,其和张某各分了500元。3、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奥斯牌小月亮五代电动车价值1710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520元。4、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确定作案地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某到内丘县世纪星城小区盗窃五辆电动车。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10元、红色爱玛电动车价值2520元、小鸟电动车价值1870元,讯科电动车价值16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邢某、葛某、贾某、骈某陈述。证明:停放在内丘县世纪星城小区的电动车被盗。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开着长安牌面包车到内丘县东头路北的一个小区,正门朝南开,副门朝北开,其和张某在副门附近停好车进去后分别在小区的三个楼道里偷了5辆小型电动车,其和张某把这些电动车推到面包车上回了鸡泽,电动车一共卖了1800元钱,吃饭、加油花了200元,每人分了800元。3、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5)第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10元、红色爱玛电动车价值2520元、小鸟电动车价值1870元,讯科电动车价值1600元。4、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确定作案地点。5、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某到隆尧县森都花园小区实施盗窃,共盗窃电动车四辆、山地车一辆、玉米胚芽油四桶、苏泊尔电压力锅一只、52度泸州老窖白酒一箱。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捷安特电动车价值1680元,粉色速派奇电动车价值1470元,黄色洪都电动车价值1615元,紫色小鸟电动车价值2000元、蓝色美利达山地车价值1440元,四桶玉米胚芽油价值280元,苏泊尔电压力锅价值600元、泸州老窖白酒一箱价值7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7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柴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停放在隆尧县森都小区的电动车均被盗。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其放在隆尧县森都花园小区小房内的电动车、山地车和苏泊尔电压力锅被盗。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放在森都花园小区小房里的玉米胚芽食用油四桶被盗。4、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发现放在楼下小房内的泸州老窖白酒一箱、进口干红四瓶被盗。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驾驶长安面包车到隆尧县城踩点,车上有液压钳、改锥、钳子、T字型改锥等用来开门和偷电动车的工具,晚上11点30分左右二人到隆尧县城步行街路北一个小区的南门,其和张某把车停在步行街西口路北,凌晨1点左右其拿钳子和T型改锥到森都小区南门西侧,用钳子夹开绕在门上的铁丝,进到小门西边一栋楼里地下室楼道内偷了一辆电动车,又在地下室的小房内偷了一辆,把这两辆电动车放到车上后,二人又去小门东边那栋楼的地下室楼道内偷了一辆电动车,小房内偷了一辆,把这两辆电动车放到车上后又去小门东边那栋楼的地下室楼道里面偷了一辆电动车、一辆蓝色山地车和一个电压力锅,用T字型改锥撬开三个地下室偷了四桶食用油,三箱白酒,其和张某把这些物品放到面包车上回了鸡泽。其要了一桶油和一箱白酒,剩下的东西都给了张某,偷的东西一共卖了1800元钱,吃饭、加油花了200元,其分了800元钱,分的钱吃饭、打牌花了。6、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4)第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涉白色捷安特电动车价值1680元,粉色速派奇电动车价值1470元,黄色洪都电动车价值1615元,紫色小鸟电动车价值2000元、蓝色美利达山地车价值1440元,四桶玉米胚芽油价值280元,苏泊尔电压力锅价值600元、泸州老窖白酒一箱价值700元。7、被告人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作案地点。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某在武安市桃源街的出租房门口盗窃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其停放在武安市桃源街出租房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张某开着银色长安牌面包车到武安市二中公园东边的一个小区,张某下车后发现小区西边有一辆电动车用锁子锁在旁边的围栏上,用液压钳剪开锁子,其把电动车推到了面包车里。盗窃的电动车卖了400元,其分了200元。3、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确定作案地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2014年1月份被告人蔡某让孟某甲(已判决)帮忙买辆便宜点的黑车,经孟某甲联系,被告人蔡某明知车牌号为冀E×××××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经永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案涉面包车价值35009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份经孟某甲介绍,蔡某从老段手中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牌照为冀D×××××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涉案车辆已发还苗某。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其停放在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五号院16栋西边的车牌照为冀D×××××的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3、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前后蔡某让其帮忙买一辆便宜点的黑车,其跟老段联系后带蔡某到邯郸市北环二中附近等老段,路上蔡某给了其4000元钱。后老段和一名男子开一辆土黄色面包车过来,其知道那辆面包车是老段和他朋友盗窃得来的,蔡某看过车后说行,其就给了老段3800元钱,蔡某开着刚买的车回到北东街出租屋,其将剩下的200元给了蔡某。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其让孟某甲帮忙买辆便宜点的黑车,孟某甲说得4000元左右。一天凌晨孟某甲打电话说车开过来了,带其到107国道黄粱梦附近去看车,在路上其给了孟某甲4000元钱,约30分钟后有两个人开着一辆土黄色五菱面包车过来了,孟某甲跟那两个人谈好后将钱给了他们,然后其开着买的那辆面包车回到了永年县名关镇北东街出租屋。到出租屋孟某甲说花了3800元,将剩下的200元给了其。其知道那辆面包是被盗车,第二天其把面包车上的车牌照拽掉扔到了永年县名关镇高铁桥底下的路边。5、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35009元。6、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涉案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系累犯,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坦白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称其购买的面包车价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7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香玲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姬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