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喜军与霍俊想、常焕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军,霍俊想,常焕生,牛雪峰,宋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陈喜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俊想,农民。被告:常焕生,农民。被告:牛雪峰,职工。被告:宋成义,职工。原告陈喜军与被告霍俊想、常焕生、牛雪峰、宋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陈喜军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牛雪峰、宋成义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陈喜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告常焕生、牛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俊想、宋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军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霍俊想、常焕生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宋成义、牛雪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俊想、常焕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成义、牛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焕生辩称:钱是我和霍俊想一起借的,但资金实际上是被告霍俊想、宋成义用于他们在成武的工程了,我不应当偿还。被告牛雪峰辩称:我是担保人,我积极配合寻找霍俊想。被告霍俊想、宋成义未答辩。原告陈喜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陈喜军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4月1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常焕生霍俊想借款人向陈喜军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宋成义牛雪峰单保,且签写本协议时,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自愿在三日内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借款人:常焕生霍俊想担保人签字:宋成义牛雪峰××××。2013年4月12日”,证明原告陈喜军向被告常焕生、霍俊想出借现金10万元,宋成义、牛雪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焕生、牛雪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霍俊想、宋成义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焕生、牛雪峰未提交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霍俊想、常焕生向原告陈喜军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宋成义、牛雪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霍俊想、常焕生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霍俊想、常焕生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宋成义、牛雪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2日,被告霍俊想、常焕生经被告宋成义、牛雪峰担保,向原告陈喜军借款100000元,被告宋成义、牛雪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霍俊想、常焕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俊想、常焕生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霍俊想、常焕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借据内容看,被告宋成义、牛雪峰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成义、牛雪峰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义务。被告霍俊想、宋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俊想、常焕生偿还原告陈喜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宋成义、牛雪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成义、牛雪峰代被告霍俊想、常焕生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就其偿还的数额向被告霍俊想、常焕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俊想、常焕生负担,被告、牛雪峰、宋成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延波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