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诗红与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红,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2-1号原告:郑诗红,女,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法定代表人:尚旺,总经理。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建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诗红诉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诗红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限额为5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其自有房屋及车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限额为54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二、对担保财产:郑诗红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琥珀山庄2幢605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021188号)、237幢120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012057号)房产予以查封;三、对担保财产:郑诗红所有的号牌为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2-1号:本院审理的原告郑诗红诉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限额为540万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如下事项:1、冻结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单位限额为5400000元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9月日至2017年9月日);2、在债权冻结期间,不得直接向被告履行债务;须依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的,直接向本院提存。本院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联系人:周法官0551-66662136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