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进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进宏,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进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冯进宏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李又良,由浠水县清泉镇往兰溪镇方向行驶,至兰溪镇金湖小区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幼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两摩托车发生挂带。李幼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李幼春从车头甩出摔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男,殁年64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进宏报警,称是路边的鄂J×××××小型客车与李幼春的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冯进宏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014年12月25日,浠水交警大队民警经多方查找到目击证人并对有关车辆鉴定排查后,确定被告人冯进宏为此事故的肇事嫌疑,认定被告人冯进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幼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冯进宏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冯进宏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冯进宏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李又良,由浠水县清泉镇往兰溪镇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罗兰线兰溪镇金湖小区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幼春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时,因被告人冯进宏没有开启左转向灯和鸣喇叭,亦未保持安全距离,两方摩托车驾/乘人员身体或携带的物品发生了擦带,至李幼春驾驶的摩托车侧翻,李幼春从车头甩出摔伤。李又良听到身后的响声后,即喊被告人冯进宏停车。被告人冯进宏停车后,与李又良来到李幼春身旁,搀扶倒在地上的李幼春,见李幼春伤势严重,用手机向110报警称一“面的”撞到了人。之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冯进宏和其妻离去。李幼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殁年64岁)。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被告人冯进宏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并认定被告人冯进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幼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又良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进宏已赔偿李幼春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取得李幼春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江细容证实,2014年12月12日10时10分左右,她驾驶摩托车至兰溪镇金湖小区路段,前面有一个老头驾驶摩托车向左歪,很不正常。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后面坐了一个女的,超越老头的摩托车。在超越时,老头的摩托车还在向左歪,与红色摩托车相接触,具体什么部位接触没看清楚,老头从摩托车手把上翻过去摔倒在地上。红色摩托车前行五六米的样子,后面的女同志喊停车,他们两个跑过来将老头扶起来。她看到老头鼻、口及头部出血。女的说是面的车撞的,她当时看到一辆面的车往浠水方向,停在路边一会儿,离老头倒地有七八米。她就说与那车一点关系没有,那车先停在那里。之后,她就走了。⑵李又良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她乘坐丈夫冯进宏驾驶的鄂J×××××摩托车由清泉镇回兰溪镇,约10点多钟,至兰溪镇金湖小区路段,右边挂包突然被套了一下,她回头看,有一个摩托车倒在路上,驾驶摩托车的老头还在翻滚。她急忙喊冯进宏停车,和冯进宏跑过去扶那老头,冯进宏及时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当时她认为与他们没关系,所以等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就回去了。过了几天,交警大队的民警找她调查时,考虑到事情比较大,又没有人在场,所以原来没有说清楚事实。⑶杨火林、郑金华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杨火林驾驶自己的鄂J×××××面的车,载郑金华由兰溪到浠水县城。在金湖小区路段,郑金华提醒杨火林系好安全带,杨即将车停下,系好安全带,继续往前走,这期间没有任何情况发生。不久,杨火林的妻子两次打电话杨火林,说人家讲他的车把人撞了,还在地上写了车牌号,要杨火林回去。杨火林下车将车四周看了一遍,没有任何痕迹,并将车开回去了,到事故现场,民警看了他的车,叫他把车开到派出所。⑷陈亚林、陈东根、王佑来、李剑利、杜剑、范菊霞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兰溪镇金湖小区处的事故发生后,他们到了现场,看到一个老头躺在路上,一男一女扶着那个老头,但都没有看到事故的具体经过。⑸陶得花、刘香珠、胡冬红证实,江细容跟她们说过2014年12月12日上午金湖小区路段的事故的事,但没有说具体经过。2、尸检报告,证实李幼春系颅脑损伤死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进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幼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又良无责任。4、鉴定意见。⑴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E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痕迹勘验,没有证据证明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左倒前被后续超越的鄂J×××××两轮摩托车或对向驶来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擦蹭过;不排除鄂J×××××两轮摩托车在超越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其两车驾/乘人发生过肢体接触或被接触;无号大阳牌摩托车行驶中失衡左倒,与后续超越的鄂J×××××摩托车侧向安全间距预留不足或包头偏摆有关。⑵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J×××××两轮摩托车、鄂J×××××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与无号大阳牌摩托车接触;鄂J×××××摩托车车上人员或物品是否与无号大阳牌摩托车及其乘员接触,以及鄂J×××××摩托车超越行为是否对无号大阳牌摩托车的行驶产生影响不能排除。5、现场勘验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6、书证。⑴接警调度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10时16分,冯进宏用手机向110报警。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进宏的出生时间。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冯进宏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具有相应证件。⑷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进宏赔偿李幼春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调查李又良、江细容时,进行了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进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定,在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虽然被告人报称是他人造成的事故,由于本次事故不是摩托车直接碰撞,而是驾乘人员的身体或物品擦带,对被告人的判断可能产生影响。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的报警行为是投案行为。被告人至审判时认罪,故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行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进宏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宗典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