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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山市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特助,户籍所在地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陆某某担任中山金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营销主任兼总经办特助期间,利用经手客户消费款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王某消费款人民币7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588号招商银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破案后,陆某某已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陆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陆某某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单位拖欠陆某某工资存在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