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勇与徐开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徐开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396号原告黄勇,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唐吕,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开缅,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勇与被告徐开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吕,被告徐开缅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渝AFH××号雷斯特小型越野车系原告所有,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借用该车。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车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但该款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渝AFH××号小型越野客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徐开缅辩称,对支付购车款50000元以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渝AFH××号雷斯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KPTG0B1F17P24××,发动机号6659251255××)系原告所有。2012年,原告将该车交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该车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但未约定付款、过户等具体事项。后原告多次催收车款未果,该车亦未过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1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购车款50000元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债务,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车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购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意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将渝AFH××号小型越野客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开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勇购车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原告黄勇与被告徐开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将渝AFH××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KPTG0B1F17P24××,发动机号6659251255××)变更登记至被告徐开缅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徐开缅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