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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国营山西冲压厂门口,不听该厂值班人员劝阻,强行闯入厂区。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7.4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车辆及被告人苗某某与车辆照片、侦查终结报告、人民警察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国营山西冲压厂门口,不听该厂值班人员劝阻,强行闯入厂区。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7.43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2、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5年3月16日17时10分左右,我在单位门卫上班,有人驾驶一辆灰色宝马小型轿车要驶入我厂区,我出去看到不是本单位的车,我说师傅你的车不能进入我们厂区,要找人我们可以给你联系,他不听我的劝阻,一直在打喇叭,我看他的表情像是喝酒了,我就赶快给我厂保安部刘某某部长打电话,我们刘部长过来之后也劝说,但是还不听劝阻,就直接强行驾驶他的灰色宝马车闯入我的厂区。我不认识灰色宝马车的驾驶员。也没有记清车牌。”的情况;3、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是国营冲压厂干部。2015年3月16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我接到我厂门卫王某某电话说,有人要开车强行进入厂区,随后我到门岗劝说驾车人,驾车人不听劝阻,直接开车强行闯入厂区到东门口,门锁着,我发现驾驶员当时喝酒了,随即我们将驾驶员控制并报警,等到交警大队民警到来。我不认识驾驶灰色宝马车的驾驶员。”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已取得c1型驾驶证,涉案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非盗抢车辆的情况;5、驾驶违法车辆及苗某某与车辆照片,经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辨认,是其酒后驾驶的宝马小型轿车的情况;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过程的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3月16日19时18分在绛县交警大队办案区由医务人员提取苗某某血样的情况;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09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受检人苗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67.43mg/100ml的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的情况;7、人民警察证,能够证实侦查人员的办案资格情况;8、侦查终结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车涉嫌危险驾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侦查破的过程;9、视听资料,能够证实案发时国营山西冲压厂的视频及现场出警视频情况;10、被告人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69年11月29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到13时40分左右,我和风电的三个老总,还有五四一电厂的厂长,在五四一电厂招待所吃饭,当时我们五个人共喝了三瓶酒,喝的52度杜康酒,喝完酒后我的司机开车把我送到陈村路边马某某的苗圃地里聊了大概不到一个小时,我感觉好了些,便让司机乘其他车回孙王去了。大概下午17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宝马牌小型轿车去国营山西冲压厂(五厂)办事,因门卫不让进,我们发生争执,门卫拨打了报警电话,我便被县交警大队民警带回大队处理。我有c型驾驶证。我当时驾驶的车是我自己的。投的是全险。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暴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