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琼海鑫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以及第三人杨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琼海鑫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杨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彭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昭山,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琼海鑫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阳江花苑*栋*号*楼。法定代表人:翁先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布千,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文,该农场副场长。第三人:杨溢,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系琼海鑫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琼海鑫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泰公司)、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以下简称阳江农场)以及第三人杨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鑫之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环宇公司的申请对涉案项目建筑工程造价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山,被告鑫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阳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联,第三人杨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环宇公司原系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7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鑫之泰公司为琼海市阳江花苑的开发商,阳江花苑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阳江农场。2004年11月8日,被告鑫之泰公司与被告阳江农场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共同合作开发阳江花苑房地产项目,由鑫之泰公司投入资金开发建设管理,项目建成后阳江农场分得4200平方米的住宅房。2005年11月22日,阳江农场取得该项目投资备案表,2006年5月29日,阳江农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12月14日,鑫之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约定鑫之泰公司将“阳江花苑”B、C、D座公寓楼[即B1、C1、D1三栋楼(西楼)及B2、C2、D2三栋楼(东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面积约36000平方米,承包形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625元计算,待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确定后,鑫之泰公司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合同还对施工范围、内容、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特约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派员进场施工,王国庄为工地负责人。2006年9月7日原告与鑫之泰公司召开洽谈会,拟调整原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续建部分工程交由鑫之泰公司另行安排施工续建,由王国庄担任工地负责人的已建部分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85万元。而后因工期紧,鑫之泰公司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施工方续建,便再次要求原告继续承建东楼,但应更换工地负责人,经协商,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鑫之泰公司就东楼续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约定:“将原合同承包内容中的B2、C2、D2三栋住宅楼工程,按现状从2006年9月8日起分离出来,由乙方(即原告)现场工程施工人员具体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承包管理;B2、C2、D2三栋在建工程分离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会同有关各方据实专项核实,分离后续建部分工程量,扣除前期已完成核实工程量,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除东楼屋面防水工程及铝合金窗工程由被告鑫之泰公司自行施工外,原告继续承建东楼施工,并另行更换安排陈辉作为后续承建工地负责人直至该东楼工程竣工。2007年9月4日,该东楼经检验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因鑫之泰公司对王国庄担任负责人时的施工工程款结算有异议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诉讼长达几年之久,加上鑫之泰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1年间因工程质量问题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等为由拖延,导致鑫之泰公司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东楼续建部分工程款并拒绝支付。现“阳江花苑”王国庄负责部分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最终判决确定,鑫之泰与原告“阳江花苑”承建工程因质量索赔一案也已终结,鑫之泰公司拒绝东楼续建部分工程结算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障碍已不存在。因本案双方未结算,原告起诉暂以该工程竣工备案面积7559.2平方米计算(具体建筑面积以鉴定为准),以每平方米625元计,扣除前期王国庄施工部分1850000元及鑫之泰公司自行施工的铝合金窗312899.40元(1422㎡×220元)、屋面防水35084.80元(1754㎡×2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526515.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鑫之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26515.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阳江农场对上述给付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之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证明原告包工包料承建“阳江花苑”B、C、D座公寓楼,以及工程款结算给付方法等相关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之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一份,证明鑫之泰公司再次将B2、C2、D2(东楼)三栋楼续建部分交由原告按原合同承建施工。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施工承建方已于2007年9月4日将“阳江花苑”B2、C2、D2三栋楼建设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4、《关于阳江花苑东楼B、C、D楼的结算》,证明阳江花苑B2、C2、D2三栋楼续建前的工程款即王国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为1850000元。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份案证一份,证明了B2、C2、D2三栋备案建筑面积为7559.2平方米。原告按此建筑面积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010)海南一中院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除B2、C2、D2三栋楼续建部分工程款外,其余原告承建的阳江花苑工程款已经法院最终判决确定为258430.44元。7、(2011)琼海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阳江花苑均由原告承建的事实,确认双方不存在工程质量等纠纷。8、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为2390861.81元,扣除了外墙涂料、铝合金窗及屋面防水的工程款,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9、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85000元。被告鑫之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2526515.8元及利息不成立。其理由为:1、原告所诉B2、C2、D2(东楼)三栋楼后期续建部分实际施工人为杨溢,原告环宇公司实为被挂靠单位。2、关于阳江花苑东楼续建部分工程,之前曾经在原告诉鑫之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08年4月),二审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于2006年9月7日的《洽谈纪要》内容已明确,“…乙方(即原告)原承包的B2、C2、D2三栋住宅楼在建工程,从2006年9月8日起正式移交甲方(即鑫之泰公司),由甲方另行安排续建。乙方向甲方移交的三栋住宅楼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另行按照协商的意见进行核定结算”。核算结果是原告已完成三栋楼(东楼)的工程以185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3、从双方签署的《洽谈纪要》和《关于阳江花苑东楼B#C#D#楼的结算》内容可确定,原告已完成的东楼工程量已经进行核算,结果是185万元;鑫之泰公司有权对东楼重新安排续建、安排方式由其决定,与原告无关。4、鉴于阳江花苑项目向建设部门报建时,施工单位是以原告公司名义备案的,为验收备案之便,鑫之泰公司安排了杨溢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5、由于鑫之泰公司安排以杨溢名义挂靠原告公司施工,故而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无需对杨溢负责的西楼后期和东楼后期的工程量进行施工签证,因为施工量与原告公司无关。阳江花苑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建设部门于2008年3月10日就东楼、西楼发给了《备案证》。6、2013年11月间,经双方商定,就鑫之泰公司安排杨溢挂靠原告公司的管理费为15万元,并于同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从鑫之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先正账户转付了15万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振德的账户。二、鉴于阳江花苑东楼后续工程,鑫之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然没有权利义务的约束,施工合同关系只是鑫之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杨溢之间发生,也就不存在阳江农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之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0)海南一中院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法院一审(2009)琼海民二初字第102民事判决书和二审第83号民事判决书均共同认定了2006年9月7日《洽谈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环宇公司在向被告鑫之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中于2008年4月已放弃后续工程款的主张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9月7日的《洽谈纪要》,证明2006年9月8日起,东楼不再由原告承建,由被告鑫之泰公司另行安排续建,续建安排施工由被告鑫之泰公司决定,与原告无关。3、《阳江花苑东楼的结算书》,证明东楼移交后续建部分工程由被告鑫之泰公司安排施工,具体安排给谁与原告无关。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鑫之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挂靠费给原告,鑫之泰公司已申请法院查询银行核实其真实性,后续部分工程施工属于挂靠性质。5、第三人杨溢在被告鑫之泰公司工作交社保费的清单,证明杨溢是鑫之泰公司的高管人员。6、被告鑫之泰公司开发的阳江花苑项目的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鑫之泰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是由第三人杨溢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东楼后续工程也是被告公司安排第三人杨溢挂靠组织施工完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阳江农场辩称:阳江农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1、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鑫之泰公司与原告,鑫之泰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只对该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只对鑫之泰公司和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阳江农场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欠款的合同义务。2、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阳江农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XX江农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阳江农场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取得分配房产,公平合法,并非无端受益,故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根据阳江农场与鑫之泰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约定可知,“阳江花苑”项目所有资金投入与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管理均由鑫之泰公司全面负责;此外,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约定,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鑫之泰公司承担。据此,阳江农场对鑫之泰公司的工程欠款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提出阳江农场对鑫之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阳江农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阳江农场与鑫之泰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阳江农场与鑫之泰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3、阳江农场与鑫之泰公司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了本案“阳江花苑”的所有项目及义务是由被告鑫之泰公司负责的,工程款也应由其支付,而不应由阳江农场承担。第三人杨溢述称:原告诉请支付B2、C2、D2三栋楼(东楼)后期工程款是不成立的。1、本人在2006年9月12日《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上签名,是鑫之泰公司安排本人负责工程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后续工程完成,为了施工和工程验收的需要,实为挂靠原告公司,本人在合同上签名。2、本人为鑫之泰公司的管理人员,三栋楼(东楼)的后期工程施工,包括材料、工人安排及组织都是鑫之泰公司直接管理,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需任何签证和所谓工程款的结算。总之,三栋楼(东楼)的后续工程是鑫之泰公司自己组织完成的。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除了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4日报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即B2、C2、D2三栋楼(东楼)后续工程及该楼续建部分的铝合金窗、外墙面涂料、屋面防水单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海南海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海昌造鉴字(2014)006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琼海市阳江花苑小区B2、C2、D2三栋楼(东楼)续建部分的工程造价及该楼续建部分的铝合金窗、外墙面涂料、屋面防水单项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901767.16元,其中续建工程造价人民币2390861.81元(未包含铝合金窗、外墙面涂料、屋面防水3个单项造价,铝合金窗375030.88元、外墙涂料103914.58元、屋面防水31959.89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环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鉴定公司已作答复。2014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鑫之泰公司的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查询核实,鑫之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先正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德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的账户上。经质证,被告鑫之泰公司对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是被告鑫之泰公司安排第三人杨溢在上面签名,证明第三人作为鑫之泰公司人员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对证据3-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曾于2008年4月8日起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而起诉时间在工程竣工备案时间(2008年3月10日)之后,当时三栋楼(东楼)后续工程款项并不在原告主张的内容内,这证明三栋楼(东楼)后续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所以,当时原告才不主张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内容。对证据7-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是鑫之泰公司起诉环宇公司,这与本案无关;证据8、9,三栋楼(东楼)的后续工程是鑫之泰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这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被告阳江农场、第三人杨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鑫之泰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鑫之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三栋楼(东楼)后续部分工程是由被告鑫之泰公司自己安排承建完成的,且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对证据2、3,不能证明后续部分工程是由被告鑫之泰公司自己承建,也不是由其他公司承建,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被告鑫之泰公司是支付150000元给原告,但不是管理费而是工程款,证明了后续工程是由原告承建,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5中的第三人杨溢是被告鑫之泰公司管理人员,其陈述是否真实可靠值得考量。原告对证据6表示不予质证。被告阳江农场、第三人杨溢对被告鑫之泰公司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江农场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阳江农场不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证实了阳江农场提供土地给鑫之泰公司开发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阳江农场应承担本案责任。协议书只是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他人的债权债务。被告鑫之泰公司、第三人杨溢对被告阳江农场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证据8、9系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和鉴定费发票,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作为工程欠款)不予认定。对被告鑫之泰公司提供上述6份证据以及被告阳江农场提供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宇公司原称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7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鑫之泰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江农场为国有企业,阳江花苑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2004年11月8日,被告鑫之泰公司与被告阳江农场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阳江花苑房地产项目,由鑫之泰公司投入资金开发,项目的建设管理均由其负责,项目建成后阳江农场分得4200平方米的住宅房。2005年11月22日,阳江农场取得该项目投资备案表,2006年5月29日,阳江农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12月14日,鑫之泰公司(甲方)与原告环宇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阳江花苑”B、C、D座公寓楼[即B1、C1、D1三栋楼(西楼)和B2、C2、D2三栋楼(东楼)]及A、E座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面积约36000平方米;承包形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定于2005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承包内容为桩基、基础框架、红砖砌体、装饰工程等;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625元计算。工程进度拨款约定,每栋完成基础工程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后,甲方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等,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标准,争取达优良标准。甲方负责向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并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及有关税费,乙方负责施工用水用电的开通并承担施工水电费等。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特约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场施工,王国庄担任工地负责人。2006年9月7日,鑫之泰公司与环宇公司召开洽谈会,双方以环宇公司因资金和自身能力问题,无法按原合同承包的内容全部继续履行为由,调整了原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环宇公司继续按原合同承建B1、C1、D1(西楼)三栋住宅楼直至验收交付使用,原承建的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在建工程,从2006年9月8日起正式移交鑫之泰公司,由鑫之泰公司另行安排施工续建;环宇公司续建的西楼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护栏、防水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由鑫之泰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各项工程量在工程结算时从环宇公司总承包费中扣除,必须在2006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工等等。但环宇公司续建的西楼工程没有按期全部完工,而是将工程的后期工作交给鑫之泰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鑫之泰公司将环宇公司移交的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未完成工程安排给第三人杨溢(鑫之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组织施工,并以第三人杨溢名义挂靠原告环宇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杨溢在合同书乙方(承包方)处签名。2006年12月28日,王国庄不再担任环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同日,环宇公司给鑫之泰公司一份《关于“阳江花苑”B、C、D楼工程致甲方的函》,该函内容为:鑫之泰阳江花苑东、西楼六栋余留的分项工程及收尾工作现移交鑫之泰公司完成与管理,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内容和收尾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将于工程结算时扣除该款项,环宇公司现派陈辉做现场代表,主要负责施工技术、生产和协调管理等事务。2007年9月4日,鑫之泰公司阳江花苑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2月16日,环宇公司与鑫之泰公司对阳江花苑东楼作出《关于阳江花苑东楼B#C#D#楼的结算》,同意以人民币185万元一次性付给施工方环宇公司,并注明包括建安税和双方当时(2006年9月7日《洽谈纪要》第四条协议)移交的模板、机械费10万元;同时建设方(鑫之泰公司)有权交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2008年3月10日,鑫之泰公司取得了上述楼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3年11月14日,被告鑫之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挂靠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阳江花苑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后续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由于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涉案续建工程造价为2390861.81元。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鑫之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90861.8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另查明,2010年3月4日,阳江农场与鑫之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阳江花苑”已于2009年基本完成,乙方(鑫之泰公司)应付给甲方(阳江农场)合作分成计人民币4252920元,乙方于2010年2月(春节前)将合作款项40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还应付给甲方合作款实为25060.15元(252920-107219.85-241280/2=25060.15元)。请乙方支付剩余款给甲方,甲方将项目的土地证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乙方。手续办完,双方合作结束,原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和《鑫之泰˙阳江花苑世界合作开发补充合同》自行终止。项目终止后,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再查明,在鑫之泰公司的阳江花苑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2008年4月8日环宇公司以鑫之泰公司未支付其阳江花苑B1、C1、D1(西楼)三栋楼和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号:(2008)琼海民二初字第26号,重审案号:(2009)琼海民二初字第102号],环宇公司在书面起诉状及该案庭审中均陈述称:2006年9月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环宇公司将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在建工程移交鑫之泰公司,由鑫之泰公司完成施工,同时环宇公司返售鑫之泰公司工地剩余材料计款175507元和模板、机械计款10万元。2007年12月16日,环宇公司完成的B2、C2、D2东楼部分工程,经双方核算确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鑫之泰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环宇公司诉请被告鑫之泰公司支付阳江花苑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的续建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二、被告阳江农场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XX江花苑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的续建部分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被告鑫之泰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被告鑫之泰公司“阳江花苑”项目中包括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建,承包形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2006年9月7日,鑫之泰公司与环宇公司召开洽谈会,双方以环宇公司因资金和自身能力问题,无法按原合同承包的内容全部继续履行为由,调整了原合同。鑫之泰公司将环宇公司移交的B2、C2、D2(东楼)三栋住宅楼未完成工程安排给第三人杨溢(鑫之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组织施工续建,并以第三人杨溢名义挂靠原告环宇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证明材料后,被告鑫之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挂靠管理费15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环宇公司提出上述工程系由其施工续建完成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有悖证据,与事实不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之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被告鑫之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已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阳江农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2元、鉴定费人民币85000元,均由原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友审 判 员 符儒超人民陪审员 张家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