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反佑与马青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反佑,马青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孟反佑,农民。被告马青州,农民。原告孟反佑与被告马青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反佑与被告马青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反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青州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本人无力还款。原告孟反佑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借原告200000元。被告马青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马青州当庭质证,对借条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被告马青州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5日从原告孟反佑处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但表示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青州在2015年5月5日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反佑依法起诉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马青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