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肖乾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8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乾川,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肖乾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乾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5月,肖乾川向建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分行审查批准,于2011年5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肖乾川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8月10日肖乾川共欠建行重庆分行透支本金19698.2元、滞纳金1720.43元、费用215元、利息5011.21元,以上合计26644.84元。建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乾川立即偿还建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98.2元,及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5011.21元、滞纳金1720.43元、费用215元,以上合计26644.84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1969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及以利息5011.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肖乾川承担。被告肖乾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肖乾川向建行重庆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肖乾川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建行重庆分行审批向肖乾川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肖乾川于2011年5月16日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透支本金19698.2元、滞纳金1720.43元、利息5011.21元、费用215元,以上合计26644.84元。此款,肖乾川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乾川与建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肖乾川发放了信用卡,肖乾川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肖乾川偿还,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费用、滞纳金。建行重庆分行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乾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乾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98.2元,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5011.21元、滞纳金1720.43元、费用215元,以上合计26644.84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969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5011.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3元,由原告肖乾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玮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