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先青与胡春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青,胡春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256号原告熊先青,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水,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先青诉被告胡春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共青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先青及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胡春水,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先青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胡春水驾驶赣07/×××××变形拖拉机,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大商店路段超车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熊先青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熊先青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熊先青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被告胡春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新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药费17434.17元(被告胡春水已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20日。被告胡春水的赣07/×××××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春水赔偿1、医药费17434.1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2597.3元;3、护理费89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5、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700元;8、伤残赔偿金4861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9.2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043.87元。二、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春水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7434.17元及两次鉴定费3700元。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计免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胡春水驾驶赣07/×××××变形拖拉机,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大商店路段超车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熊先青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熊先青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熊先青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被告胡春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新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药费17434.17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5年4月9日和6月8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和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均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去鉴定费3700元。原告熊先青及父母、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共同抚育一子熊天赐(2011年5月10日出生)和一女熊美姿(2000年1月5日出生)。原告熊先青及兄弟2人赡养父亲熊开均(1951年11月28日出生)和母亲查正秀(1953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及子女和母亲查正秀自2007年先后居住在共青城市邦华苑小区、翰林世家小区。被告胡春水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7434.17元及鉴定费3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超医保用药的费用达成协议,超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3566.44{(17434.17元医疗费+10000后续治疗费)×13%},正常用药部分医疗费23867.73元(含后续治疗费)。另查,被告胡春水驾驶的赣07/×××××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先青、被告胡春水及共青财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户籍及身份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胡春水驾驶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先青受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被告胡春水应全部承担,并由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赔付。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熊先青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434.1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超医保用药医疗费3566.44元,正常用药部分的医疗费23867.73元);2、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以105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467.58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年÷12个月÷30天×105天);3、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以护理期75天计算,确定护理费8905.41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12个月÷30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5、营养费2640元(22元/天×120天);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及子女和母亲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多年,且至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1532.3元[2430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15142元/年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14)×10%÷2+15142元/年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年×10%÷2+7548/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年×10%÷2];8、精神抚慰金依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3700元;上述项目合计139199.46元。原告熊先青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7434.1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超医保用药医疗费35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640元,小计30394.17元。其中,超医保用药医疗费3566.44元首先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春水自行承担,其次由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16827.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春水承担,并进入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2467.58元,护理费8905.41元,伤残赔偿金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8153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05105.2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5105.29元由共青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春水承担。原告熊先青的所有损失139199.46元,扣除被告胡春水已支付的21000.61元(医疗费17434.17元及鉴定费37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118198.85元。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款131933.02元(1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105105.29元伤残限额赔偿+16827.73元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胡春水共计应承担7266.44元(3566.44元超医保用药+3700鉴定费)。被告胡春水已支付原告21000.61元,超额支付的13734.17元(21000.61元-7266.44元),由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胡春水1373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熊先青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8198.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春水垫付的赔偿款13734.17元。三、驳回原告熊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由原告熊先青承担86元,被告胡春水承担1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奇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