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成桂与吴在红、胡大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在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河。上诉人胡成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党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煜、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成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在红、胡大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胡成桂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吴在红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用期一年,被告胡大河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吴在红以做铝合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成桂借款,并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胡成桂出具“今借到胡成桂壹拾万元整,从五月份以后按月还款壹万,五月第一个月还款壹万肆仟元,其它每月还壹万”的借条一张。被告胡大河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被告胡大河为原告胡成桂安装了电动门及楼梯扶手。被告吴在红因在当地借款较多,现下落不明。后原告胡成桂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郧西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成桂按约定向被告吴在红提供了借款,被告吴在红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胡大河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大河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对被告吴在红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大河辩解余款30000元是利息及被告吴在红借款后是否有还款的事实不能确定,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余款30000元是否确定为本金或是利息,因借款人吴在红未到庭,对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胡成桂可在此情形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大河要求待被告吴在红出现后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大河主张为原告胡成桂安装电动门及楼梯扶手的劳务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在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文书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成桂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胡大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胡成桂负担850元,被告吴在红、胡大河负担169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胡成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在红、胡大河连带偿还上诉人胡成桂借款10万元。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吴在红向上诉人胡成桂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胡成桂提供的有被上诉人吴在红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上诉人吴在红向上诉人胡成桂借款10万元整,并由担保人胡大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足予认定。被上诉人胡大河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将其中3万元予以搁置,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二、被上诉人吴在红向上诉人胡成桂借款10万元,属于同一事实,一笔借款,原审法院却将其分别处理,违法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成桂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在红、胡大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吴在红向上诉人胡成桂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成桂壹拾万元整,从五月份以后按月还款壹万,五月第一个月还款壹万肆仟元,其它每月还壹万,担保人胡大河。”上诉人胡成桂称该“五月第一个月支付壹万肆仟元”中的4000元系利息,但并未实际支付。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是7万元?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胡成桂认为:被上诉人吴在红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上诉人胡大河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上诉人吴在红、胡大河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出具借条,通常可以证明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确认借款已经发生的事实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胡成桂持有被上诉吴在红出具的10万元借条,并由被上诉人胡大河担保。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胡成桂现金壹拾万元整”,表明该支付借款行为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或同时。上诉人胡成桂对借条的形成及支付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上诉人胡大河在一审中辩称实际借款7万元,剩余3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0万元的借条,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3万元系利息的相关证据,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胡大河仅有口头辩解,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借条的相关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大河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一审辩解理由,因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借条内容及借款数额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现有借条或对借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宜分割为多个部分,单独处理。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胡大河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认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剩余的3万元另行主张权利,处理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成桂持有被上诉吴在红出具、被上诉人胡大河担保的10万元借条起诉,被上诉人胡大河在一审辩称实际借款为7万元,剩余3万元系利息进入本金,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现有借据或对现有借据产生合理怀疑,但一审、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大河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胡大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作为借款人吴在红、担保人胡大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条所表明的款额是一个统一整体,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现有借条或对借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宜分割为多个部分,分别处理。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认定本案借款为7万元,剩余的3万元另行处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借条没有明确借款利息,上诉人胡成桂在一审法院主张的利息数额为12000元,故本院依法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上诉人胡成桂起诉之日(2014年5月2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吴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胡成桂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上诉人胡大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胡大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吴在红追偿;四、驳回上诉人胡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上诉人吴在红、胡大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吴在红、胡大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党龙泉审判员刘煜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