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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继华与马永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任海珍。委托代理人刘英明。申请执行人郭继华。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永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继华与被执行人马永霞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马永霞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32号楼14层1401的房产。案外人任海珍对查封、拍卖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海珍称,1、贵院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马永霞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32号楼14层1401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准备拍卖,该房产虽然登记在马永霞名下,但在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与马永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并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案外人也全额支付了房款。虽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马永霞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但案外人也早已从2013年10月接手该房产,并实际占用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知,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因此,案外人对该执行房产享有所有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合理期限内向法院缴纳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知,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只要在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该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14)东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32号楼14层1401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有: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马永霞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2、被执行人马永霞的收款条一份、马永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银行的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10万)、工商银行的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40万)。申请执行人郭继华辩称:1、案外人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实为案外人任海珍与被执行人马永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而非房屋买卖,即使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在未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均没有优先权。2015年7月2日,案外人向威县公安局报案材料中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案外人明确其与马永霞在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本金不能偿还,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提到的本金实际就是被执行人马永霞向案外人50万元的借款,所以,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案外人提供的马永霞户口本等复印件,只能证明马永霞的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案外人系该房产的权利人。3、案外人提供的两张汇款回单,该汇款单只能证明案外人向马永霞提供了50万元的款项,而不能证明该50万元就是买卖该房屋的价款,通过威县公安局出具的威公(经)受案字(2015)0379号受案登记表,登记的内容也可以与该50万元相互印证,证明该50万元系马永霞向案外人的借款。因此,案外人任海珍与被执行人马永霞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实属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对该执行房屋不能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郭继华提交的证据:威县公安局的威公(经)受案字(2015)0379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被执行人马永霞未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郭继华与被执行人马永霞房屋买卖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永霞名下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32号楼14层3单元1401室(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两年。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永霞名下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地下车库A区及B区-2层车库247,产权证号: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马永霞名下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32号楼14层3单元1401室(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房产一处。案外人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显示:甲方马永霞与乙方任海珍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32号楼14层3单元1401号房屋转让给乙方,甲方于两个月内搬出该房屋,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房款500000元,在乙方确定的时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至乙方名下。银行的汇款回单显示:2013年8月21日,任海珍以网上转账汇款方式转到马永霞名下500000元。同日,马永霞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款500000元”。另查明: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32号楼14层3单元1401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永霞,任海珍至今未实际占有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规定第三人实际占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而案外人任海珍至今未实际占有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32号楼14层3单元1401室房屋,故本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海珍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现东审 判 员  樊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