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匡海葵与韩国林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海葵,韩国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92号原告:匡海葵,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刘丽霞,均系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林,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海葵诉被告韩国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原、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9时00分在本院沙溪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11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上述之规定,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匡海葵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匡海葵负担(原告匡海葵已向本院交纳)。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