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吸毒后在南充市顺庆区文明巷6号1栋3单元楼下,见行人杨某途经此处,便无故对其拳打脚踢,将其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被人打伤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蒲珏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