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有辉与潘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徐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方,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有辉诉被告潘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理,原告徐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敏,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辉诉称,2014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潘建方驾驶赣L302**号中型货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市宋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徐有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徐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潘建方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有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医疗费56432.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徐有辉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4280元,出院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建方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对于原告徐有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徐有辉的损失进行赔付;从原告徐有辉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事故车辆赣L302**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驶证过期,不能提供有效的年检信息证据,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拒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庭前已庭前提交鉴定非医保用药的申请;如果被保险车辆能够提供有效的年检行驶证,根据保险人的保险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商业险中的5万元,我公司最多只能承担6万元,但是原告徐有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明显超过限额,故对该四项赔偿我公司最多只赔偿6万元;我公司在庭前已预交1万元医疗费至医院;原告徐有辉诉请过高,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没有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徐有辉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牧渔业78元每天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标准有误,且抚养人为父亲、母亲两人,应该除以;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8781元每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3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徐有辉的诉称和被告太保鹰潭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徐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徐有辉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徐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项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需赔偿的费用;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潘建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住院及费用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花费用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需整容费用的后续治疗费6780元;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90天、90天;证据7、被抚养人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需支付抚养费情况;证据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原告所在单位情况及收入银行凭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医疗费;证据2、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行驶证过了有效期,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有辉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行驶证是否没有年检以及超过年检的赔付问题请法庭确定。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原告徐有辉提供的证据1的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的年检时间;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住院及费用单据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8月30日的票据没有相关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出院记录中的时间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费发票时间向冲突;证据6没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三期鉴定的鉴定说明中可以看出三期鉴定的时间是从损伤至最后的时间,并非出院以后的时间;证据7被扶养人户籍资料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从复印件中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原告所在单位情况及收入银行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银行交易查询单无法确认原告的工作以及工资状况,并未写明“工资”。被告潘建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徐有辉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徐有辉及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徐有辉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证据2、4、6、8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2、4、6、8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是原告徐有辉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记载,故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经本院核实,赣L302**号中型货车行驶证并未过年检期限,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2014年8月30日医疗费是原告发生车祸当天发生的门诊费用,故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本院在庭审前已和原件核对过,证据7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徐有辉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人保鹰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潘建方驾驶赣L302**号中型货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市宋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徐有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徐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潘建方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有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57879.7元,其中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47879.7元由被告潘建方支付,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损伤、颅底骨折3-5、右侧颞骨骨折3-6、面神经瘫痪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等。2015年1月19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有辉因车祸致右上肢活动损失率14%,其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脑挫裂,其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右侧多发肋骨3-6骨折,其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428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徐有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徐力喆,2007年2月22日出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建方和人保鹰潭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按15%扣除的协议。赣L302**号中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潘建方,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三责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潘建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徐有辉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有辉虽然提供了鹰潭市盛彤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和银行交易明细表,但不能证明原告徐有辉的收入,故其误工标准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41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按住院天数110天计算。原告徐有辉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徐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57879.7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4280元;3、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4280.8元(1011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徐力喆生活费,为4981.68元(7548元/年×11×12%÷2);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1天,计算标准按江西省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139元(79元/日×141天);5、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7.8元,为9658元(87.8元/日×1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为2200元(20元/天×110天);7、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为2200元(20元/天×42天);8、交通费,为440元(4元/天×11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徐有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59.18元。对于医疗费57879.7元,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外,剩余医疗费47879.7元,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为7181.96元,该款由被告潘建方承担,剩余的医疗费为40697.74元。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赣L302**号中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有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49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有辉医疗费计10000元。原告徐有辉剩余的人身损害费用18680元,由被告潘建方承担,因赣L302**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徐有辉。对于被告潘建方垫付的医疗费40697.74元,因赣L302**号中型货车商业三责险为5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返还给被告潘建方垫付的医医疗费31320元,剩余的9377.74元由被告潘建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有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有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9179.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17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潘建方垫付的医疗费31320元;三、综上一、二项及受理费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有辉75555.48元;返还给被告潘建方垫付的医疗费27944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潘建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程瑜林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