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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彩颖与刘建风、王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颖,刘建风,王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901号原告郭彩颖。被告刘建风。被告王政。系被告刘建风之子。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风、王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彩颖诉称,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为他们��朋友李光借款担保,约定借款30万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网银和现金方式实际借给李光24万元。李光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便以各种理由不再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建风、王政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李光、被告刘建风、王政与原告郭彩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除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按日承担借款金额0.5%的滞纳金和催收费用。被告刘建风、王政为李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李光给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一张,李光实际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被告刘建风、王政分别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另被告刘建风和被告王政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上为借款人李光在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李光结息至2014年11月21日。现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7月15日,原告郭彩颖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他项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李光从原告郭彩颖处借款24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建风、王政为李光提供了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李光现金的义务,李光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未向李光主张权利,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风、王政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风、王政偿还原告郭彩颖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行完毕。被告刘建风、王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刘建风、王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康 博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