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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丁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辩称,对婚姻缔结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系自由恋爱,且长达二年之久,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双方一起过春节,原告的母亲、弟弟均在我家过春节,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1日,原告丁某以其与被告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并提交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四年。被告卢某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恋爱达二年后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丁某虽提供证明一份,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丁某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