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孝诉被告王守宏、王洪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孝,王守宏,王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917号原告:吴忠孝,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宏,男。被告:王洪东,男。原告吴忠孝因与被告王守宏、王洪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王守宏、被告王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孝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洪东合伙承建海城市建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三义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开发商以小城故事三义街231.81平方米的6号门点抵顶给原告及王洪东,后王洪东生意亏损,所欠原告债务甚多,2011年1月8日经当时承建工程的中间人黄英武从中调解,王洪东对该房屋享有份额50%作价80万元抵给原告,用于清偿债务,至此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并出租房屋至今。2013年10月,王洪东因与被告王守宏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提出异议,法院驳回。原告认为,该查封房屋起初由原告与王洪东共有,后王洪东因欠原告往来款,已将其所有部分房屋兑给原告抵债,足以说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法院驳回原告提出异议请求显然不妥,故诉至法院,请确认查封房屋归原告所有,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被告王守宏辩称:我借给王洪东钱时,王洪东就曾拿这个门点的收据想抵押借款,因为不是正式房票,我没同意,后来王洪东用加油站抵押借款。由于王洪东没有偿还借款,我起诉到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将该门点查封了,没有人提出异议,我也有证据证明房子就是王洪东的,原告与王洪东是亲属关系,现在说的这个情况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东辩称:我是原告妹夫,这个房子是原告的,在法庭查封时,我就提出来了,法庭说得原告提异议,我就走了,我也没有告诉原告这个情况。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合理的。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王守宏诉王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王守宏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裁定查封王洪东所有的位于海城市区三义街二期工程6号门点面积231.81平方米,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牌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洪东欠王守宏借款本息450万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清,王洪东未履行调解书义务,王守宏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吴忠孝于2014年7月23日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三义街二期工程面积231.81平方米的6号门点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对裁定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洪东系原告吴忠孝的妹夫,因承建海城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义街二期工程3号楼,2004年9月16日,海城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以二期工程面积231.81平方米的6号楼门点2号抵顶工程款834516元,该专用收款收据首项“付款单位(交款人)”登记为王洪东,末项“交款人”栏有王洪东、吴忠孝签名。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专用收款收据1份,被告王守宏提供的证据有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录音资料4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海城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义街二期工程书面证明1份,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经本院核实,出证人系根据被告王洪东的口述而出证,既没有与原始资料核对,也没有征求负责人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1年1月8日的顶账协议书、2014年7月1日的私有门点出租协议、证人黄英武的证言,因原告与被告王洪东系亲属关系,且被告王守宏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3年9月6日王洪东承认该门点是自己的、2014年5月1日吴忠孝确认该门点是王洪东的,王洪东于2013年9月3日书面确认该门点是自己的,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与被告王守宏提供的录音资料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海城市三义街二期工程6号楼门点2号,系海城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抵顶给被告王洪东的,原告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及本案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查封房产享有使用权及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忠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