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苗利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苗利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利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苗利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阜阳市南苑廉租房二期工程5#楼系天筑建设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9月3日,天筑建设公司质量技术处与苗利龙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苗利龙对南苑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南苑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工程地点:西清路西侧。工程内容:外墙保温……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外墙保温每平方米造价为71元/㎡(包括墙面水泥砂浆找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2、付款方式:第一遍保温砂浆全部做完付40%,第二遍保温砂浆做完付20%,第三遍网格布抗裂砂浆全部做完经项目部、监理验收合格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一年后付清。该合同上加盖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技术处印章。合同签订后,苗利龙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23日,张迎清、白少彬向苗利龙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南苑廉租房5#楼外墙保温面积为4278.7㎡。2014年5月29日,天筑建设公司向苗利龙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苗利龙于2012年9月承建我公司南苑廉租房二期工程5#楼外墙保温工程,总计施工面积4278.7平方米,按照7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303787.7元。我公司通过白少彬已支付20000元,下欠工程款283787.7元。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证明加盖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技术处印章。南苑廉租房二期工程5#楼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苗利龙以个人名义与安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技术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苗利龙没有提供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其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当按照约定取得剩余工程款283787.7元。因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技术处是天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天筑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利龙工程款283787.7元。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8.5元,由被告负担。天筑建设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未加盖天筑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公���,仅有梁文标的签字,且梁文标、白少斌、张迎清不是天筑建设公司的员工,工程结算时亦仅加盖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技术处的印章,故天筑建设公司与苗利龙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苗利龙辩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天筑建设公司,梁文彪、白少彬只是经手人。天筑建设公司质量技术处是天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天筑建设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筑建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天筑建设公司承建阜阳南苑小区二期工程后,与苗利龙签订承包合同,将5#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苗利龙,合同加盖天筑建设公司质量技术处印章,并有经手人梁文彪签名。苗利龙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记载张迎清是南苑廉租房二期工程5#楼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且在工程结算前,天筑建设公司通过白少彬支付苗利龙工程款20000元,故梁文彪、张迎清、白少彬均是天筑建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天筑建设公司质量技术处系天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天筑建设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天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苗利龙的工程款正确。天筑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