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国,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的恶意诉讼,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平度市人民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更非被告住所地,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不予受理或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平度市。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