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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胜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未婚生育一子汪某乙,2013年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还因此服农药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挽回了性命。为了孩子,原告一直规劝和忍让被告,但被告仍旧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藏收,甚至以暴力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现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不得已在外流浪。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6月21日未婚生育一子汪某乙。被告质证无异议。2、婚姻登记证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益阳市河坝镇新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大通湖河坝镇新山村。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汪某辩称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不合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所致。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原告性格极端,才出现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原告服农药的情况,夫妻关系并非原告所诉的那么恶劣。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1日未婚生育一子汪某乙,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琐事纠纷及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胜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鉴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