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笱远飞与黄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笱远飞,黄翔,黄卫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笱远飞,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翔,曾用名黄洪军,汽车驾驶员。第三人黄卫国,农民。原告笱远飞与被告黄翔、第三人黄卫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笱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陆、被告黄翔、第三人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笱远飞诉称:2014年前原告与被告黄翔、第三人黄卫国合伙投资经营鄂E×××××号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长阳江南客运公司,三人各占该车三分之一的股份。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经与被告黄翔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黄翔,并签订了书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除第3条规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后,被告和第三人继续经营鄂E×××××号汽车。2015年4月,第三人黄卫国从长阳江南客运公司签字领取鄂E×××××号汽车2014年度石油价格补贴款30381.88元(长财建发(2015)90号)。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2014年合伙经营的事实,结合《股份转让协议书》第3条“甲方卖车后最后一次油价补贴中的三分之一归甲方所得,由乙方在公司结算后转付给甲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将鄂E×××××号汽车2014年度石油价格补贴款30381.88元的三分之一付给原告。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2013年度的石油价格补贴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付理由是曲解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原、被告应按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收益、风险共担的交易习惯理解《股份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石油价格补贴款30381.88元的三分之一即1012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鄂E×××××号汽车2014年度石油价格补贴款1012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股份转让以及石油价格补贴约定的事实。证据2、油价补贴兑现明细表1份,证明石油价格补贴款应该为30381.88元,其中1700元是扣的现在的经营保证金。被告黄翔辩称:原、被告的协议是笱远飞所写,笱远飞所说的卖车后最后一次石油价格补贴款是笱远飞所写,2015年3月6日的收据上最后一次石油价格补贴款也是笱远飞所写,最后一次石油价格补贴款已付。如果笱远飞要这次石油价格补贴款,就证明笱远飞所写的协议无效,笱远飞先退本金陆万肆仟元整,再与笱远飞分石油价格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车辆报废日2015年4月9日)。鄂E×××××号客车报废日期是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发放的石油价格补贴款是该车报废以后所得。鄂E×××××号客车以报废换来的石油价格补贴款,因笱远飞没有股份,就不应该参加分石油价格补贴款。原告笱远飞自愿卖股份,自己写协议,自己收款写收条,最后起诉被告,被告请求法院让原告笱远飞把卖车款退还给被告。被告黄翔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当时和原告笱远飞签订协议,被告黄翔是委托其父亲签订协议并向笱远飞支付了所购股份款项。证据2、原告笱远飞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笱远飞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度石油价格补贴款780元,证明2013年度的石油价格补贴款都给齐了。证据3、报废汽车鉴定表1份,机动车注销证明1份,购车发票1张,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客车现已经报废并换购了新车。第三人黄卫国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进行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翔对原告笱远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谈妥之后,由原告笱远飞书写协议,被告黄翔委托其父亲代替签字并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对原告笱远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翔认为领取的石油价格补贴款数额是30381.88元,其中扣除了2014年度安全基金1700元,实际领取的补贴数额是28681元。第三人黄卫国对原告笱远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笱远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认为实际领取的石油价格补贴款数额是28681元,确实扣除了2014年度的安全基金1700元。原告笱远飞对被告黄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是原、被告口头谈好后,由被告黄翔的父亲签字给钱的;对被告黄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诉讼针对的是2014年度的石油价格补贴款;对被告黄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黄卫国对被告黄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笱远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该明细表上显示第三人黄卫国实际领取的石油价格补贴金额为28681元,本院认定石油价格补贴金额为2868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笱远飞、被告黄翔、第三人黄卫国从2007年9月开始合伙经营鄂E×××××号客车,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14年,原告笱远飞与被告黄翔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一的股份作价转让给被告黄翔,被告黄翔表示同意接收。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1、原告笱远飞自愿将鄂E×××××号客车股份的三分之一作价陆万元转让给被告黄翔,被告黄翔自愿购买原告笱远飞的股份;2、原告笱远飞在挂靠公司所交押金肆仟元归原告笱远飞所有,由被告黄翔用现金方式垫付给原告笱远飞肆仟元;3、原告笱远飞卖车后最后一次油价补贴中的三分之一归原告笱远飞所得,由被告黄翔在公司结算后转付给原告笱远飞;4、原告笱远飞处两组旧钢板全部不要,也不作经济价值,被告黄翔在一个月内将东西搬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1、2、4项内容,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因原、被告对该协议约定的第3项内容理解不一致,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笱远飞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鄂E×××××号汽车2014年度石油价格补贴款101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笱远飞、被告黄翔、第三人黄卫国三人合伙经营的鄂E×××××号客车挂靠在长阳江南客运公司营运。根据长财建发(2015)90号文件规定,2014年度鄂E×××××号客车在长阳江南客运公司应得的石油价格补贴金额为30381.88元,扣除鄂E×××××号客车应缴纳的安全基金1700元,第三人黄卫国实际领取石油价格补贴金额为2868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股份转让协议第3项的内容。该协议第3项约定:“原告笱远飞卖车后最后一次油价补贴中的三分之一归原告笱远飞所得,由被告黄翔在公司结算后转付给原告笱远飞。”原告笱远飞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2014年11月13日,鄂E×××××号客车获得的2014年度石油价格补贴款30381.88元是股份转让后的最后一次补贴,被告黄翔应该将该补贴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被告黄翔认为,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翔获得了2013年度最后一次石油价格补贴,被告黄翔已将此次车辆获得的石油价格补贴款的三分之一(780元)支付给了原告笱远飞,原告笱远飞在2015年3月6日给被告黄翔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黄翔交给笱远飞最后一次油款补助大写柒百捌拾元正,780.00元。”故被告黄翔认为已经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的第3项,原告笱远飞再找其要石油价格补贴没有道理。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原、被告争议的协议内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此时2014年度的石油价格补贴即将发放,原、被告均能够预见到2014年度经营车辆的石油价格补贴收益,原告笱远飞卖出股份后,原告笱远飞参与经营期间的车辆石油价格补贴会由被告黄翔或其合伙人领取,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3项的约定:“原告笱远飞卖车后最后一次油价补贴”的解释为原告笱远飞参与经营期间的车辆石油价格补贴最后一次的发放。原告笱远飞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2014年度,本案合伙经营的鄂E×××××号客车实际领取石油价格补贴28681元,约合每月实际领取石油价格补贴2390元。原告笱远飞参与经营了十一个月又12天,经营期间可得的石油价格补贴为27246元[(2390×11)+(2390÷30×12)],按原告笱远飞当时所有的股份应分得石油价格补贴款908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翔给原告笱远飞支付2014年度鄂E×××××号客车的石油价格补贴款90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笱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黄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