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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穆某与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穆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穆某春。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对被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曹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穆某春、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济南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冀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71M处,与前方顺向骑红旗牌自行车的被害人穆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穆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其检血中酒精浓度为136.07mg/100ml,属于醉驾,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51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39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153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州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骨科入院记录、冀州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报告单、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化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证实:穆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右手第1掌骨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折、右侧大多角骨骨折、面部皮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冀州市医院急诊收费单据、处方单。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只是自己现在拿不出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济南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冀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71M处,与前方顺向骑红旗牌自行车的被害人穆某相撞,造成朱某、穆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其检血中酒精浓度为13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穆某右手第1掌骨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折、右侧大多角骨骨折、面部皮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急救费共计327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的供述。2、被害人穆某就此次事故所作的陈述。3、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冀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4、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字(2015)酒检字第45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朱某检血中检出酒精浓度为136.07mg/100ml。5、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不负事故责任。7、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中心出具的冀州市价交鉴字(201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8、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证实:案发时朱某系无证驾驶。9、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此次事故造成穆某右手第1掌骨骨折、面部皮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10、冀州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骨科入院记录、冀州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报告单、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化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穆某因右手第1掌骨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折、右侧大多角骨骨折、面部皮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1、被告人朱某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1、冀州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骨科入院记录、冀州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报告单、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化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2、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冀州市医院急诊收费单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视上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冀州市医院医疗费、急救费共3277.4元系合理的治疗费用且经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的情况及相关住院病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按60天计算为宜;被害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按一人护理的费用,天数以30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照实际的住院用药天数计算即50元×5天=250元;对于诉求交通费用共计13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各项费用共计7464.4元。(医疗费3277.4元,误工费42.2元×60天=2532元,护理费42.2元×30天=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交通费1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