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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青A9V***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宁城佳苑”小区20号楼前倒车时,将车后行人于某某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驾驶人马某某无证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驾驶人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相说明书、法医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