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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施浩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姜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施浩兰,姜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177号。负责人张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浩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浩兰、姜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施浩兰系死者卞洪逵的妻子。2013年12月3日9时40分许,姜琴持C1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常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悦来镇保卫村社区前地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卞洪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北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洪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卞洪逵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次日,卞洪逵死亡。同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卞洪逵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同月31日出具了海公物鉴(法验)字〔2013〕4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被检验人卞洪逵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姜琴、卞洪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另查明:1、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荣新,该车在人保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2014年4月1日,施浩兰、卞士兵、卞东芳作为死者卞洪逵的妻子、儿女以姜琴、人保海门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琴、人保海门公司按责赔偿事故损失254579元(其中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2014)门三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海门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900元(其中死亡赔偿部分为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597.58元,并驳回施浩兰、卞士兵、卞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3、姜琴在(2014)门三民初字第00392号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与孙荣新系朋友关系,借用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现施浩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姜琴、人保海门公司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原审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施浩兰作为死者卞洪逵之妻,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具有被扶养人的资格条件。卞士兵、卞东芳作为施浩兰的子女,也有赡养义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基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取决于扶养人的收入能力的高低,而死者卞洪逵在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工作,故施浩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371元/年×9年÷3(扶养人数)=61113元。该款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处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浩兰因其近亲属卞洪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施浩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3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卞洪逵与姜琴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及在事故中的交通方式,酌情认定对施浩兰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1113元,由姜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施浩兰36667.8元。该款可由人保海门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施浩兰36667.8元。因施浩兰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姜琴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海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施浩兰损失36667.8元。二、驳回施浩兰对被告姜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海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施浩兰与死者均为70岁以上老人,且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理应由子女进行扶养,故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2、施浩兰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无任何城镇生活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浩兰答辩称,其丈夫卞洪逵在车祸中死亡,经原审法院调查认定卞洪逵生前在城镇工作且生活满一年以上,交通事故前仍在单位上班,而施浩兰身患癌症,依赖其丈夫生活,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姜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是否正确。施浩兰为证明其由受害人卞洪逵扶养,原审中提交了原审及本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书,本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160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卞洪逵虽达70周岁但其生前在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施浩兰所在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施浩兰由卞洪逵进行扶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施浩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受害人卞洪逵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保海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