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德友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友。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和,被上诉人李德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9日,李德友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24日,案外人牟传宝在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月23日,牟传宝驾驶投保车辆鲁G×××××在寿光市黄海南路十里铺村前路段与王玉花驾驶的鲁V×××××车发生碰撞,致王玉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玉花起诉牟传宝、长安保险,根据法院作出的判决,牟传宝垫付了部分费用。后牟传宝将保险标的的一切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李德友,并向长安保险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长安保险将保险金支付给李德友,但长安保险拒不履行该义务。要求长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255346元。长安保险原审辩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由仲裁委管辖。商业险的合同签订人是王卫平,与李德友主张的债权转让人不是同一人,李德友并非合同签订人和受益人,所以李德友主体不适格。该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系酒后驾驶,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王卫平为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在长安保险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王卫平,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新车购置价为1499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2011年9月27日,王卫平将鲁V×××××号轿车转让给牟传宝,牟传宝将车牌号改为鲁G×××××。2012年1月23日17时许,牟传宝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光市黄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圣城街道十里铺村前路段时,与对行的王玉花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牟传宝、王玉花受伤,两车损坏。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传宝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9日,经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G×××××号车的车损为117950元。牟传宝支付评估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王玉花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要求牟传宝及长安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等损失。2013年7月23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和车损2000元)、牟传宝赔偿王玉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11.08元(255111.08-122000-垫付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4625元,长安保险负担2740元,牟传宝负担188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8日,牟传宝与李德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牟传宝将鲁G×××××转让给李德友,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李德友承担;(二)鲁G×××××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该车于2012年1月23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牟传宝损失255364元,牟传宝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德友,由李德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李德友不同意牟传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仲裁管辖协议,李德友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由法院管辖。2013年11月8日,牟传宝给长安保险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称已向投保人王卫平明确告知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友主张长安保险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安保险申请对投保单上王卫平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王卫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寿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笔迹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王卫平与长安保险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卫平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牟传宝,牟传宝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财产损坏、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牟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安保险主张牟传宝系酒后驾驶,长安保险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德友称长安保险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王卫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长安保险主张向投保人王卫平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长安保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牟传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交强险赔款外应赔偿第三者王玉花各项损失133111.08元并承担诉讼费1885元,因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所以长安保险应赔偿三者损失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保险车辆鲁G×××××号车损经评估为117950元,评估费2400元,不超出保险金额,长安保险应予理赔。牟传宝与李德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权利转让给李德友,并已通知了长安保险,债权转让有效,因此长安保险应将赔偿款支付给李德友。长安保险称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仲裁管辖,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因李德友与牟传宝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王卫平与长安保险在保险单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对受让人李德友无约束力,且长安保险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长安保险的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长安保险赔付李德友保险赔偿金220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李德友负担525元,长安保险负担4605元。上诉人长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德友与牟传宝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案债权不确定,没有转让标的,不能转让。(二)在(2013)寿民初字第1788号案件中已就商业三险者部分进行了处理,驳回了当事人要求保险人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一审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酒后驾车保险人免责条款不生效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酒后驾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四)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23日、车损评估在2013年8月21日,李德友于2013年11月9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侵权之诉一年的诉讼时效。(五)车损评估报告距离事故发生19个月,车损评估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方是“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4号牟传宝”,车损评估报告载明的委托人是“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4号代理人牟传宝”,二者不符,委托鉴定日期2013年8月21日与实际鉴定日期2013年9月9日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六)一审程序违法,李德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255346元,一审判决保险人支付李德友保险金220350元,属于超范围审理;投保人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德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德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李德友一审起诉的依据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一审受理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在(2013)寿民初字第1788号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要求保险人赔付三者险保险金的表述是“因驾驶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故不予支持”,但该案中未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状态。(三)涉案车损评估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方是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4号牟传宝,车损报告载明的委托人是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4号代理人牟传宝,委托鉴定日期2013年8月21日,车损评估工作期间是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四)一审中,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于2014年12月31日对涉案笔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是“无意见”。(五)二审中,长安保险主张向投保人交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依据是署名王卫平的投保单。李德友主张投保人手中只有保险单,未见过长安保险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长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包括“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采用加黑字体醒目于其他条款。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车损评估报告、笔迹鉴定意见质证笔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安保险与投保人王卫平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牟传宝因受让投保车辆取得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地位。牟传宝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长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牟传宝在(2013)寿民初第1788号案件中赔偿第三人王玉花损失133111.08元、承担诉讼费1885元,投保车辆损失117950元、车损评估费2400元的基本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能否转让,二是本案是否重复受理,三是李德友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五是本案中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能否转让的问题:牟传宝与李德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就投保车辆事故保险金索赔权的转让标的是明确的,符合民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双方合意达成后即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牟传宝具有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保险金的合同履行利益期待权,即具备要求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支付一定金钱的债权人的地位,此种合同权利不存在不允许转让法定情形,属于可以转让的金钱之债。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债务人长安保险,债权转让协议生效,长安保险应当向受让人李德友支付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牟传宝可以享有的保险利益即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额度是明确的,只是可能因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行使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而导致责任成立与否或赔付数额发生变化,但这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牟传宝享有的合同履行利益期待权受法律保护,依约履行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是长安保险的法定义务。长安保险关于被保险人不能转让金钱债权、转让保险合同履行利益期待权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受理的问题:(2013)寿民初字第1788号案件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玉花要求侵权人牟传保、侵权人的保险人长安保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诉,未审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履行状态,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长安保险上诉主张本案属于重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李德友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李德友依据牟传宝与长安保险的商业保险合同、李德友与牟传宝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保险人长安保险支付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利益,是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合同之诉,不属于侵权之诉。长安保险上诉主张本案适用侵权之诉一年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四)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长安保险主张免除本案事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对驾驶人酒后驾车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醒目于其他条款,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均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免除本案事故的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否认收到过长安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长安保险据以主张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投保单中非投保人本名签名,长安保险亦未提供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相应证据,故长安保险主张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证据缺失,投保人无从视感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区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长安保险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本案事故赔付义务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中,对牟传宝赔偿第三人的133111.08元,长安保险应当在第三者险1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五)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涉案车损评估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方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4号牟传宝”与车损评估报告载明的“委托方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4号代理人牟传宝”二者之间的文字差异,不影响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车损评估人从委托鉴定日2013年8月21日开始至2013年9月9日进行车损评估作业符合工作流程,不存在不当之处。长安保险据此主张车损评估报告不能采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六)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中,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对涉案笔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主张未质证是在推翻一审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不予支持;李德友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长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255346元,一审判决长安保险支付李德友保险赔偿金220350元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长安保险以笔迹鉴定意见书一审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为由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长安保险上诉主张减免本案保险赔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