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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玲娣与黄建新、余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娣,黄建新,余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3951号原告蔡玲娣,女,汉族,1945年4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黄建新,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余佩,女,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女,汉族,1945年12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蔡玲娣诉被告黄建新、余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平秀、人民陪审员柳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蔡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亮、被告余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玲娣诉称,2012年12月,因二被告在原告住处冬瓜山二村八栋开设饭店就取名为八栋饭店,被告说他们开设饭店资金短缺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近邻筹借给两被告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到2014年,两被告总是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失信,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直到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才付了原告10000元,由被告黄建新打出借条为19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利息26600元。被告黄建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佩辩称,余佩与蔡玲娣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余佩与黄建新于1988年结婚。双方没有工作。2004年初,余佩与黄建新开了一家小餐馆。自2012年2月,黄建新结识了一些来饭店吃饭的赌友,开始迷恋赌博而不可收拾,余佩、黄建新夫妻反目。2014年2月,余佩与黄建新离婚。对黄建新所欠蔡玲娣的债务,余佩不知情,也未参与,余佩没有义务来偿还。故请求驳回蔡玲娣对余佩的诉讼请求。原告蔡玲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夫妻原借款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3、短信,证明原告催款的情况,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证据4、证人尹腊梅、李明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黄建新的质证情况: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余佩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证据2,黄建新借钱的事情,余佩一概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3,不知道,与余佩无关。对证据4,对尹腊梅的证人证言,有意见,尹腊梅做假证;对李明坤的证人证言,全部是假话,李明坤与蔡玲娣是关系很好的邻居。被告余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黄建新的其他债务余佩没有负连带责任。证据2,离婚证,证明余佩和黄建新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证据3,余佩帮黄建新还赌借条收据,证明余佩已帮黄建新还了赌债60余万元。原告蔡玲娣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离婚时间是2014年2月份,但欠账时间是2012年12月份,不能证明余佩不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足够证明余佩有还款的义务,她履行了为黄建新还款的行为。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蔡玲娣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尹腊梅的证人证言,因黄建新向蔡玲娣借款时,尹腊梅并不在现场,故本院对尹腊梅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李明坤的证人证言,因黄建新向蔡玲娣借款时,李明坤不在场,只是听刘建说起,故本院对李明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余佩的证据:对证据1,系黄建新、余佩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蔡玲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黄建新、余佩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黄建新向蔡玲娣借款200000元。同日,黄建新向蔡玲娣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蔡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归还日期由蔡姐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2014年5月21日,黄建新还款10000元给蔡玲娣,同日,黄建新向蔡玲娣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蔡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后蔡玲娣多次经手机短信向黄建新追索欠款。另查明,1988年5月24日,余佩与黄建新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余佩与黄建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建新于2012年12月20日向蔡玲娣借款2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10000元给蔡玲娣,黄建新又出具一张向蔡玲娣借款190000元的借条。蔡玲娣的该190000元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黄建新应偿还蔡玲娣该19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蔡玲娣与黄建新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蔡玲娣向本院起诉、向黄建新主张权利之日起,黄建新应向蔡玲娣支付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余佩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余佩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该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蔡玲娣主张黄建新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其所借的200000元(后偿还10000元)系黄建新与余佩的共同债务,必须提交黄建新将所借的该200000元用于与余佩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现蔡玲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定黄建新向蔡玲娣所借200000元,系黄建新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与余佩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蔡玲娣要求余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新偿还原告蔡玲娣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19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玲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黄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袁平秀人民陪审员  柳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