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辉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辉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2013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辉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区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辉城及辩护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闫辉城和鲁某某、李某某(均另处理)及被害人莫某某到中山市博爱路某某某小区赌博。次日2时许,被告人闫辉城要求被害人莫某某偿还借款,遂挟持莫某某搭乘鲁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到中山市古镇镇某某大道东93号某某商务酒店8510房。期间,被告人闫辉城在上述房间内殴打被害人莫某某致莫嘴唇受伤,过程中莫某某碰撞房间电视机致电视机损坏。当日8时许,被害人莫某某致电其女朋友吴某某,要求吴筹钱偿还债务,吴某某随后报警。当日下午,被告人闫辉城又将被害人莫某某挟持至鲁某某租住的中山市横栏镇某某一街23号某某公寓1201房。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胜腾物流旁茂辉饭店门口对开路段将被告人闫辉城抓获归案,并当场解救被害人莫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上口唇擦伤、粘膜破损,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辉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冠商务酒店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损坏的电视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借条、证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闫辉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辉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闫辉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辉城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辉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辉城主观恶性小且未使用暴力手段、社会危害性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辉城结伙以还款为由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另被告人闫辉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非法拘禁他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辉城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闫辉城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辉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