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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建委诉被告张原波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委,张原波,冯强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梁 建 委 诉 被 告 张 原 波 等 二 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梁建委(曾用名梁建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原波,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冯强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梁建委与被告张原波、冯强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打下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月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已归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二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清。对上述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可能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原波、冯强柱共同归还原告梁建委借款本金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被告张原波、冯强柱共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原波、冯强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42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永 斌审 判 员 韩娜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