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双胜、杜红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吕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李双胜,杜红秀,吕占勇,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地址:新平县桂山镇新平大道。负责人徐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明,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秀,农民。原审被告吕占勇(又名吕红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翔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地址: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孔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双胜、杜红秀及原审被告吕占勇、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6日零时40分许,李银辉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峰斌、王伟标)沿西景线(右所复线)由南往北行使至K2301+200米时与由吕占勇驾驶的因故障同向靠右停于路边的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银辉、王峰斌死亡,王伟标受伤,以及云L×××××号摩托车和云F×××××号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银辉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己达报废车辆、超载、超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占勇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超载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报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峰斌、王伟标未佩戴安全头盔,虽违反规定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在事故中均无过错,无责任。李双胜、杜红秀系死者李银辉父母,李银辉生前2012年1月1日与右所镇经济开发区大理州华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工登记,在该公司从事开冷冻压缩机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工作期间吃住在公司,其工资从2012年每月1200元增加至2013年每月1700元,公司还为李银辉购买了为期一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保险。李银辉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合格至2006年9月30日,报废截止日期2009年9月12日,该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吕占勇驾驶的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加盟经营于玉溪运输公司,在中财保新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吕占勇垫付了李银辉医疗费1008.40元和运尸费560元,同时支付给了死者李银辉家属丧葬费5万元。本交通事故中死者李银辉和王峰斌及伤者王伟标的经济损失,均已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李银辉负主要责任,吕占勇负次要责任。因本交通事故中李银辉、王峰斌、王伟标的经济损失,均己起诉,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保险理赔数额,不足部分被告吕占勇与玉溪运输公司按责任赔偿30%。受害人李银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本人在建制镇所在地的右所镇经济开发区大理州华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己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8.40元和运尸费560元,2、丧葬费22540.50元(45080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20年),合计445608.90元。由被告中财保新平公司在云F×××××号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51600元[120000元×43%(李银辉死亡的经济损失445608.90元÷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029260.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118202.67元[394008.90元(445608.90元-51600元)×30%]。被告吕占勇垫付的51568.40元(1008.40元+560元+50000元)应在原告的保险理赔金中扣回并返还其本人。被告玉溪运输公司系云F×××××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吕占勇与被告玉溪运输公司之间应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被告吕占勇应承担的部分己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中赔付且不超过限额,故被告吕占勇与被告玉溪运输公司实际不需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事故发生李银辉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802.67元,扣除被告吕占勇垫付原告51568.40元(返还吕占勇),再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18234.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吕占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财保新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纠正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且重复认定丧葬费用的错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据此认定李银辉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能证明李银辉在华夏公司居住和工作。而且上诉人主张李银辉生前务工的“华夏公司”,就在李银辉所在村子旁边,其居住在农村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李银辉也是作为农民于农闲时在所居住的农村打工。②一审判决己按标准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丧葬金,丧葬金己包含了运尸费及殡葬服务费等费用。一审判决在认定了丧葬金的同时,又认定了运尸费,系重复认定、重复判决了被上诉人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李双胜、杜红秀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已很长时间,希望尽快公正判决,了结此事。原审被告吕占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对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分配方式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玉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丧葬费用,并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没有对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项计算。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出一审认定李银辉在华夏公司工作和生活证据不足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计算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2、运尸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畴,3、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关于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等因素确定。虽然李银辉户籍为农村,但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连续在建制镇所在地民营公司工作,获取报酬达一年以上,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工作)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新平公司要求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与上述李银辉的工作和收入情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是受害人死亡后,为办理其丧葬事宜所需的费用,“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已经依法支持了丧葬费,不能再单独支持运尸费,上诉人提出一审重复计算丧葬费用,应予纠正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李双胜、杜红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8.40元、丧葬费22540.50元(4508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20年),三项合计445048.9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7.00元[10000元×1.27%(李银辉的医疗费1008.40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损失79705.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504.00元[110000元×48.64%(李银辉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440405.50元÷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总损失912820.24元)],剩余391417.90元,由原审被告吕占勇承担30%的责任,即117425.37元,该款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占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除交强险以外的30%的责任总金额,未超过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吕占勇已经垫付给被上诉人的51568.40元(1008.40元+560元+50000元),应在被上诉人获取的上述共计171056.37元保险理赔金中扣除,并由上诉人支付给吕占勇。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运尸费”及交强险的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赔偿李双胜、杜红秀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9497.97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赔偿吕占勇51568.4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负担3600.00元,由李双胜、杜红秀负担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邹志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