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与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六区五栋42号门店,组织机构代码L4413164-6。经营者桑高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089763-3。法定代表人郭黔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诉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桑高乐、委托代理人齐迹、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诉称:原告(以南昌某公司名义)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五金机电材料购销合同,先后向其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对账结算,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1602.50元。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所购原告的货物直接供应给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共欠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达三亿多元。2015年5月8日,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中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其受让的债权,时过数周,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1602.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桑高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向年5月8日向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谌继红于2015年5月11日签字的《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拟证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同时相应扣减原告对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且债权转移通知了被告,另有送达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签收的事实。3、南昌万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南昌万正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出具的《委托书》。4、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的《企业对账函》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应为经营者本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表示新民诉法解释对此作了变更,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对《债权转让告知书》三性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质疑,不清楚谌继红是否是公司人员。对证据3,被告表示只能证明欠款信息,不能证明如何欠的,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对委托书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表示若法院确已调查核实,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仅限于本案。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质证时答辩。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南昌万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询证函》双方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4月,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南昌万正实业有限公司账款金额为221602.50元。2015年5月5日,南昌万正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结算两公司的应收账款。2015年5月8日,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乙方)签订PSMY20150508(营1-8)1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221602.50元……一、甲方同意将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民币221602.50元转让给乙方,同时减少对乙方的债务221602.50元。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对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人民币221602.50元,同时减少对甲方的债权,增加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221602.50元。三、上述债权转让后,甲方减少对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21602.50元的债权……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221602.50元。该协议签订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被告,被告公司员工谌继红在《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上述款项。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共欠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20493222.14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对被告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南昌万正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221602.50元的债权委托本案原告结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对此,南昌万正实业有限公司未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已成为本案适格的债权人。2015年5月8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务人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通知本案被告的义务,因此,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所欠债务转让给被告即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被告数额为221602.50元的债权,且该笔债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提出主张,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虽然谌继红在《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但不清楚谌继红是否系其公司员工。对此,被告于本庭规定时间内且至今未予以书面答复,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论观点,故对此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其未在《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上盖章,因其单位员工谌继红已签收,故视为告知书已送达完成,原债务人已履行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应视为自《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成立,被告应自该日起即负有履行该债务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16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人民币221602.50元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由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子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