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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钟煜标与曾振腾、刘桂兰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煜标,曾振腾,刘桂兰,谢勇明,胡春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煜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振腾,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一审被告:刘桂兰,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一审被告:谢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一审被告:胡春裕,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再审申请人钟煜标因与被申请人曾振腾及一审被告刘桂兰、谢勇明、胡春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煜标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曾振腾取得钟煜标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刘桂兰的代理人胡春裕与曾振腾不存在借贷关系,而钟煜标与曾振腾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钟煜标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与刘桂兰、谢勇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并按照刘桂兰、谢勇明的代理人胡春裕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入曾振腾的银行帐号。依据钟煜标的陈述,应认定钟煜标将涉案款项汇入曾振腾帐号,属于履行其与刘桂兰、谢勇明之间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行为,而胡春裕委托曾振腾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曾振腾依据其与胡春裕之间设立的另一权利义务关系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利益。因此,二审判决对钟煜标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曾振腾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钟煜标与刘桂兰、谢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钟煜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煜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