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曹某。被告彭某甲。关于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彭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子彭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曹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彭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子彭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章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