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丙(现已成年)。2000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丁。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3年5月原告周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于2000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某乙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至今又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周某乙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周某某也要求抚养婚生未成年儿子,原告周某乙同意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儿子,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丁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并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分居二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周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周某某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理应判决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周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丙(现已成年)。2000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丁。被上诉人周某乙曾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周某乙又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离婚的诉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判决准予离婚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周某某对其主张在原审未予举证,其在二审举证有照片3张,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并未分居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乙对上诉人周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其中2张照片系其与上诉人周某某分居生活后,回家取衣裳时上诉人周某某用手机偷拍的,另1张系前几年的全家合影,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某的主张。被上诉人周某乙主张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周某乙对其主张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外,另举证有证人谢珍柳、林凤春原审出庭证言、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报警回执、宁德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婚生女周某丙书面证词等,以证实其与上诉人周某某长期分居及受上诉人周某某殴打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某对被上诉人周某乙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其并不认识证人谢珍柳、林凤春,以上证人及婚生女周某丙书���证词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所举证的照片因无时间标识,且被上诉人周某乙予以否认,故不能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周某乙所举证人谢珍柳、林凤春原审出庭证言、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报警回执、宁德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婚生女周某丙书面证词等,能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周某乙曾在2013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无法和好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某乙曾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提起要求离婚的诉讼,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无法和好,应予准许离婚。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举证���不足以证实主张,其要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