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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孔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孔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张凤兰。被告:孔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孔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秀娟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被告孔瑞驾驶辽ARL5**号车辆行驶至昆山路四院门前时与马鑫驾驶的209路公交车辽AJ24**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孔瑞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0天,现治疗终结。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0722.31元、护理费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瑞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被告孔瑞驾驶自有辽ARL5**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前时与马鑫驾驶的209路公交车辽AJ24**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上乘客原告张凤兰与孟柳莺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认定孔瑞负全部责任、马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印象诊断肋骨骨折。次日收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40天,二级护理40天,治愈出院。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0722.31元。发生交通费126元。原告因诉讼复印材料支出72.5元。事发当时被告孔瑞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另查,ARL531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瑞的驾驶人员信息、车辆所有人员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伤登记信息、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瑞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因孔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孔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部分,由被告孔瑞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722.31元,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其住院天数40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元(100元×40天),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128元计算,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天数,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849.64元(35128元÷365天×40天×1人)。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显示的金额为12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予以赔偿。关于复印费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孔瑞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20722.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兰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兰护理费3849.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兰交通费126元;五、被告孔瑞赔偿原告张凤兰复印费7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孔瑞承担。(孔瑞已付300元,赔偿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