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鲁甲与鲁某某、夏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甲,鲁某,夏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81号原告鲁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晓蕾,女,汉族。委托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汉族。被告夏某某,女,汉族。系鲁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甲与被告鲁某、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蕾、马淑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甲诉称,鲁甲系鲁某之弟。2009年因父母年迈需要照顾,鲁甲搬到父母家居住生活,对父母尽赡养义务。2012年9月25日,鲁甲之父鲁某某立遗嘱将房屋及被告保管的80000元存款属于鲁某某的部分归鲁甲继承,并经宁城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2月10日,鲁某某病故。鲁某某生前医疗费6336.74元,鲁某某去世的全部丧葬费用26943元,全部由鲁甲支付。鲁甲继承的房屋已经通过诉讼处理,鲁某保管的鲁某某生前存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归鲁甲继承,鲁某始终没有给付鲁甲。所以鲁甲要求鲁某将鲁某某遗产40000元返还给鲁甲。被告鲁某、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鲁某没有保管鲁某某的80000元存款,而且鲁某某只是在遗嘱中说有这个钱,但没有实际交付给鲁某,因此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夏某某也没有保管80000元遗产,只是在最初时夏某某只是陪同双方的父亲鲁某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为鲁某某夫妇支付了楼房款后,又陪同鲁某某将剩余的99830元存入工商银行。银行的开户名也是鲁某某。以后夏某某将剩余存款全部取出,交给了鲁某某的爱人谭凤春,所以鲁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鲁甲、鲁某系鲁某某之子,鲁某某与谭凤春系夫妻关系。鲁某某与谭凤春生育七名子女。2012年9月25日,鲁某某立遗嘱将剩余拆迁补偿款70000元及鲁某借款5000元属于其个人部分遗留给鲁甲所有,并经宁城县公证处公证。嗣后,谭凤春向鲁某之妻夏某某要回此款,并有鲁甲之妻曹晓蕾提供的谭凤春要款的录音和谭凤春的陈述予以证实。2014年2月10日,鲁某某去世。故鲁甲提起诉讼,要求鲁某、夏某某返还鲁某某的遗产存款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鲁某某与谭凤春剩余的折迁补偿款70000元和被告鲁某的借款5000元,已被谭凤春要回。现原告鲁甲主张被告鲁某、夏某某占有此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