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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与马广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马广学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代表人马学坤,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殿勤,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马广学,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诉被告马广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代表人马学坤及委托代理人刘殿勤、张殿领,被告马广学及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诉称:被告马广学承包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2.8亩土地,协议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承包后没有缴纳承包费。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800元,赔偿损失,返还该土地,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广学辩称:原、被告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本案争议的2.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1998年土地延包时承包给被告,并颁发有证书,被告对承包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所以被告不应向任何人支付承包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返还原告土地;2、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承包费2800元。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2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承包费2800元并返还土地。被告马广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8月30日马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2014年11月4日马某乙、马某丙证明一份;3、2014年11月5日任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所争议的土地被告有合法的使用权,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签订是原告带领村民对被告的土地进行瓜分,后来在原告承诺不向被告索要承包款,由被告继续耕种,只是走形式的情况下签订的;2、合同所涉及的2.8亩地事实上是被告的承包田,被告有合法的承包证书,在没有撤销、变更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拥有使用权;3、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执行的规定《承包法》第20、21、26、27条之规定登记的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也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调整土地,《土地管理法》��14条规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个别调整必须经村民会以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代表人同意,并报乡或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4、从双方签订合同至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恰恰证明被告的第一个观点,所以该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有异议,第1份证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马某甲的,而不是被告马广学的,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对2.8亩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2.84亩而不是合同所说的2.8亩。第2份证据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1、没有马某乙的个人信息。2、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3份证据是任庄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8亩四邻不相符,且2.8亩的承包人不是马广学自己,而是马广学、马某丁、马某甲三人,由此可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与合同2.8亩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相矛盾,第1份证据中的户主是马某甲,亩数为2.84亩,而第3份证据证实户主是马广学、马某丁、马某甲三人,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所记载的四邻不相符。第2份证据仅是对马某戊的生前的照顾,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广学系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村民。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2.8亩、承包期限5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并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承包费。该合同见证单位为柘城县司法局洪恩法律服务所,监督单位为任庄村委会。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广学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该合同到期后,经乡、村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800元,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与被告马广学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因此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的原则履行合同。而被告马广学没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2800元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已将该土地退回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恩乡任庄村委会马南村民组承包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