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某商业银行与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武,邓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39岁,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德武,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花香,女,1976年5月28日,汉族,农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武、邓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武、邓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武、邓花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武、邓花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以做床垫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同时约定贷款逾期按月利率30%计付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3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回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德武、邓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包含至2015年9月6日的结欠利息3.03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德武、邓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