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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于晓东、李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于晓东,李和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该单位职工。被告于晓东。被告李和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于晓东、李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汉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庆、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诉称,李中学于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于晓东、李和庆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1日。双方约定年利率6%上浮50%,被告于晓东、李和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因李中学及妻子均已死亡,经原告催收,被告于晓东、李和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和庆、于晓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与李中学、被告李和庆、于晓东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4391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李中学、李和庆、于晓东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为李中学,担保人为被告于晓东、李和庆。该合同约定,李中学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00000%确定,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息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3年6月22日,李中学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1日,计息方式(一年期以上贷款)为正常利率上浮比50.00000%,超期利率上浮比50.00000%。期满后,李中学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贷款利率调整表、户籍信息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中学、被告李和庆、于晓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中学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李中学及其妻已故,被告于晓东、李和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李中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和庆、于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东、李和庆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晓东、李和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中学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汉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