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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英、张雁等与蒋开道、许洪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张雁,张俐,姜菊英,蒋开道,许洪凤,李应斌,刘粉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吴英。原告张雁。委托代理人吴英,系张雁的母亲。原告张俐。原告姜菊英。委托代理人吴英,系姜菊英的媳妇。被告蒋开道。被告许洪凤。被告李应斌。被告刘粉存。原告吴英、张雁、张俐、姜菊英为与被告蒋开道、许洪凤、李应斌、刘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原告张雁、姜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道、许洪凤、李应斌、刘粉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找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诉称,2010年8月19日,第一、三被告向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张阿务暂借人民币60万元,用于水泥生产资金周转,俩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后,张阿务即把所借款项支付给俩被告。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许洪凤系蒋开道之妻、被告刘粉存系李应斌之妻,被告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张阿务因意外触电身亡,四原告系张阿务的法定继承人,故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继承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8月20日至本金还清为止),2015年5月5日起利息216000元整。原告吴英、张雁、张俐、姜菊英提交了借条、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蒋开道未作答辩。被告许洪凤未作答辩。被告李应斌未作答辩。被告刘粉存未作答辩。因被告蒋开道、许洪凤、李应斌、刘粉存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蒋开道与许洪凤是夫妻,李应斌与刘粉存是夫妻。吴英是张阿务的妻子、张雁与张俐是张阿务的女儿、姜菊英是张阿务的母亲。2010年7月20日张阿务、徐德建与蒋开道、李应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张阿务、徐德建在2009年11月9日与杨少琪签订的协议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二终字97号民事调解书,张阿务、徐德建拥有会泽锗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蒋开道、李应斌,转让价款270万元。张阿务为135万元,除已经支付75万元外,另转让款60万元由蒋开道、李应斌于2010年8月19日向张阿务吴英出具借条。2010年10月1日死亡。此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蒋开道、李应斌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协议过程中,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对剩余转让款以借条形式明确债务关系,则应按借条确认的数额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为张阿务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催告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催告的事实,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起为催告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开道、许洪凤、李应斌、刘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英、张雁、张俐、姜菊英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英、张雁、张俐、姜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蒋开道、许洪凤、李应斌、刘粉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