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淑芬与吴国瑞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淑芬,吴国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诏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沈淑芬,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炎喜,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吴国瑞,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沈淑芬与被执行人吴国瑞因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国瑞应于2013年月日付还申请执行人沈淑芬赔偿款人民币32424.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顺炎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江晓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