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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周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9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同年7月31日检察机关再次进行补充侦查,同年8月21日补充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在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二被告人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到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8000元价格让该公司虚开了票号05859661、05859660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80万元,之后将发票交给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结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分别承包了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油工和水暖工程,后因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二人通过路边广告找到了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各向该公司购买了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每张票面金额400000元。后二人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吕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均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8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某某、周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证人张某某(系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吕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12月期间向黑龙江泽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两张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费发票用于工程款结算,两张发票均已入账。3、公安机关提供的吕某某、周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28400元;周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28400元。5、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二被告人均系独立承包工程,单独核算,相关之间无关联,二被告人主观上亦无共同犯罪故意,故本案不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定共同犯罪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