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雪飞贩卖毒品、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雪飞,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61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飞,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雪飞犯贩卖毒品罪、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在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加油站长安小区4号楼1单元403室,被告人白雪飞以4000元的价格将9.867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在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三袋,共计11.0809克(其中1大袋9.8674克,2小袋为1.2135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的总离子流峰保留时间及质谱特征碎片峰与标准甲基苯丙胺完全相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大袋中甲基苯丙胺含量94.50%;小袋中甲基苯丙胺含量87.79%。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白雪飞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白雪飞和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雪飞与被告人高某某的电话号码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白雪飞、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白雪飞违法所得的毒资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冰毒9.8674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1.213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白雪飞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被抓当天与高某某、纪某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是高某某提供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白雪飞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白雪飞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雪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白雪飞上诉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贩毒行为有同案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纪某的证实等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正确,量刑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李 渊审判员 刘书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