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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叶子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叶子建,陈中妹,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徐清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虞伟国、葛玲玲。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子建。被告:叶子建。被告:陈中妹。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娒。被告:徐清娒。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叶子建、陈中妹、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徐清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远洋公司立即偿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算至2014年12月2日,尚欠利息46400元、罚息451200元、复利28903.20元);2、判令被告凯达公司、叶子建、陈中妹、徐清娒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远洋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关于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深发温业一综字第20120525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凯达公司、叶子建、陈中妹、徐清娒分别与原告签订深发温业一额保字第20120525002-1号、20120525002-2号、20120525002-3号、20120525002-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远洋公司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2000万元;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远洋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远洋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平银温港贷字20130513第001号《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远洋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8日,尚欠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46400元,逾期利息7872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374.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464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逾期利息计7872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9374.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46400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叶子建、陈中妹、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徐清娒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分别均以200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2元,由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叶子建、陈中妹、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徐清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百度搜索“”